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27號
TPDM,101,自,27,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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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威測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博仁


自訴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張廷彰(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智(與被告郭義偉盧顯融均另為 無罪判決)為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號,下稱安勁公司)負責人黃泰壽(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子,擔任安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一職。被告黃毅智因自訴人生產之太陽能電板所使用之多晶 矽塊(Polysilicon Chunk)多由日本、香港、新加坡等進 口,認為有機可趁,乃與被告張廷彰郭義偉盧顯融等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由被告張 廷彰、郭義偉盧顯融等出面,謊稱安勁公司係美國MEMC電 子材料公司(下稱MEMC公司)在臺唯一代理商,並介紹被告 黃毅智與自訴人之負責人薛博仁見面,被告黃毅智詐稱可以 較低價格及穩定貨源提供自訴人生產所需MEMC公司生產之多 晶矽塊,並交付MEMC公司授權書1紙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97年5月8日由薛博仁代表自訴人與代表安勁 公司之被告黃毅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訂 購價值新臺幣3億8千萬元(即美金1140萬美元)之多晶矽塊 ,被告張廷彰郭義偉盧顯融等均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 以取信自訴人。被告黃毅智於簽約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多晶 矽塊可提煉後生產其他週邊產品之下腳廢料Brickette之照 片資料等,表示MEMC公司可提供該下腳廢料現貨予自訴人, 使自訴人不致懷疑。嗣自訴人於同年5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訴人帳戶)



匯出訂金新臺幣1250萬元(即美金38萬美元)至安勁公司設 於TAIWANCO OPERATIVE BANKHSIN CHU BRANCH之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安勁公司帳戶)內。被告黃毅智於 同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稱已向美國訂貨,並已集中倉庫 保管,同年5月19日即可帶自訴人代表前往驗貨云云,要求 自訴人將於款匯至安勁公司帳戶,但自訴人以驗貨後才會款 為由加以拒絕,俟5月19日屆至時,被告黃毅智以MEMC公司 作業不及為由要另排時間驗貨,為且此後被告黃毅智屢以訂 不到機位、行程排不出來等理由推託,致使自訴人始終未能 驗貨。後自訴人於同業處取得市場上販賣之MEMC公司多晶矽 塊原料照片,得知安勁公司並非MEMC公司臺灣代理商,被告 黃毅智辯稱MEMC公司多晶矽塊原料照片係在傳送電子郵件過 程中,遭他人中途截取云云,嗣後又不斷編造訂不到機位、 排不出行程、發假出貨通知等掩飾其行。迄同年11月21日因 紙包不住火,始坦承其上游供應商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芯公司)而非MEMC公司,伊無法交貨願分期退還款 項云云,且黃泰壽並將安勁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予無資力之 被告黃毅智,致自訴人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張廷彰與黃 毅智、郭義偉盧顯融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 :被告張廷彰業於104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列印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97、1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張廷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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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