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5號
TCDA,107,簡,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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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尊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劉芳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20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本市「崇德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違法刊登醫療廣告,被告於民國(下 同)106年7月24日在臺中市台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公益路 交叉路口之大型看板,查獲系爭診所與案外人愛爾麗診所聯 合刊登「愛爾麗診所『文心店……』、『崇德店……』非侵 入性非接觸性治療面積大無傷口NEW VANQUISH隔空減脂隔空 自動追擊脂肪」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 告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 告內容真實之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廣告違規屬實,以106年8月25日中 市衛醫字第1060086291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本市愛爾麗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案經被告 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在台中市台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及公益 路交叉路口大型看板查獲系爭診所與案外人OO診所聯合刊 登「愛爾麗診所,文心店...、崇德店...非侵入性、非接觸 性、治療面積大、無傷口、隔空、減脂、自動追擊脂肪」等 詞句之醫療廣告,嗣被告認系爭廣告以涉及誇大療效、聳動 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以106年8月25日以中市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5萬元整罰鍰。 ㈡原告所刊登之Vanquish,該儀器領有衛福部核准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字第029371號),英文名稱即為BTLVanqu ish System,其中文仿單所核准之適應症,乃是透過高頻電 磁場系統對於治療部位加熱,達到破壞皮下脂肪細胞,而暫 時減少腹部脂肪厚度及體圍之效果,治療過程中是利用磁場 的原理,儀器不可接觸皮膚,因次為非侵入性且非接觸式之 操作方式,看板所載「非侵入性、非接觸性、無傷口、隔空 、減脂」等詞句,皆為屬實,且有中文仿單可資證明,並檢 附美國FDA及歐盟相關證書與科學期刊資料佐證,被告認系 爭廣告以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 為真實之宣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 告方式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依同法 第103條第1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 法第115條第1項以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為受處分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所刊登之Vanquish,該儀器領有衛 福部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字第029371號), 英文名稱即為BTL Vanquish System,中文仿單所核准之適 應症,乃是透過高頻電磁場系統對於治療部位加熱,達到破 壞皮下脂肪細胞,而暫時減少腹部脂肪厚度及體圍之效果, 治療過程中是利用磁場的原理,儀器不可接觸皮膚,因次為 非侵入性且非接觸式之操作方式,看板所載「非侵入性、非 接觸性、無傷口、隔空、減脂」等詞句,皆為屬實,且有中 文仿單可資證明,並檢附美國FDA及歐盟相關證書與科學期 刊資料佐證。
㈢卷查本案:
⒈系爭廣告之性質係醫療廣告:
⑴按醫療法第9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所謂醫療業務,可解為與醫療行為相關 之工作項目。又所謂醫療業務,參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民國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所持之見 解,其謂:「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⑵查本案崇德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與愛爾麗診所聯合刊載 之看板,係為宣傳其以「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 BTL Vanquish System)施作之療程,該儀器有醫療器 材仿單,醫師以其醫學專業知識為顧客操作該儀器,自 屬該診所之醫療業務,其聯合於使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 之廣告看板間,刊載該等醫療業務之描述,並於其上附 有清晰可見之聯絡電話、地址以供觸及該等資訊者與之 聯絡,可認係為招徠患者而刊登該廣告,是以系爭廣告 之性質當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
⒉系爭廣告之內容誇大、不實,以其它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⑴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係醫療法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醫療廣告之管制程度較 一般商業廣告為高,其緣由乃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逆性,且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 不重大,病患亦不具備醫療行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 性作業之相關知識,為使病患容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 避免進行不必要之醫療行為、進而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並 減少健保資源之浪費等重大公益,故採較嚴格之管制程 度,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文:「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 而適當之限制」有相類之理由。倘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 訊未達精確,將足以使病患就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當 程度之誤解混淆,廣告文案使用業經潤飾之文字,恐賦 予病患過大之期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 偏離廣告之真意,苟嗣後接受醫療行為之效果未符其所 理解之廣告字義,而此理解並非一廂情願之病患單方面 心理期待,係肇因於文字用語潤飾、未達精確之醫療廣 告。使用此種易使病患理解產生錯誤,而醫療行為實際 所無法符合該宣傳文義之廣告即不可謂係以正當方式為 醫療廣告之宣傳,苟參酌立法目的,該意涵實非難以由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不正當方式」中推導而出,受規範 者預見該意涵亦非無期待可能性。
⑵次參酌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 0號令:「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



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無 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另以101年8月 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醫療廣告刊登 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 者為限,如中文仿單未提及而另行創造新的名稱,核屬 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⑶系爭廣告之療程係以「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 BTL Vanquish System)施作之療程,惟該廣告中所使 用之字眼:「非侵入性、非接觸式、治療面積大、無傷 口、NEW VANQUISH隔空減脂、隔空自動追擊脂肪」顯然 係過於美化該等療程,蓋「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之 中文仿單之注意事項提及:「對無法精確感知或報出疼 痛或熱感覺的病患需尤其小心」、「在動脈供血受損部 位直接使用本產品時要尤其小心」、「在有著最少(骨 質隆凸)或沒有(第IV期傷口)軟組織的骨骼處使用本 產品時要尤其小心」、「其他與病患連接設備的功能可 能會受到本產品操作而有不利的影響」、「因為加熱後 組織血液流量增加的關係,加熱會增加任何的流血傾向 」、「應避免對急性或亞性關節炎的關節囊加熱」、「 本產品可能會干擾其他電子治療設備」、「一些合成與 塑膠品雖屬非導電性,但卻可能會受到本系統的影響加 熱」、「因本方法應用時會產生大量的熱,所以治療肥 胖病患時要小心使用」,其仿單中可能之副作用與不良 事件亦描述:「本案曾有一例病患未如實告知治療部位 有重大手術並且未如期回診,造成嚴重深度燙傷,並發 生三度燙傷須手術切除壞死組織之個案」,並記載眾多 其餘可能之不良事件。
⑷依原告所述「隔空減脂」,查「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 統之中文仿單,僅說明該儀器使用建議是將治療器調整 在離病患1公分處,適應症係透過高頻電磁場系統對於 治療部位加熱,達到破壞皮下脂肪細胞,而暫時減少腹 部脂肪厚度及體圍之效果,中文仿單中並未提及「隔空 減脂」一詞,且另嘗試解析系爭廣告中「隔空自動追擊 脂肪」該段文句,由廣告整體展現文義之脈絡觀察,應 認其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即其宣稱該儀器僅就 脂肪細胞發生效用,於體內之其餘組織不生影響。而於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文義背景,由儀器之中文仿 單可知,該儀器無法單就脂肪破壞,則自難謂係「自動 追擊」,蓋自動追擊應係擁有區辨能力之打擊方法,無 法限定打擊目標於脂肪,亦可傷及體內其他組織,其雖



非無差別之攻擊,惟亦殊難認係「隔空自動追擊脂肪」 。苟該儀器確如其廣告文句所描寫具「隔空自動追擊脂 肪」之精準打擊能力,則該儀器之仿單何以未使用類似 該廣告之文句,以最大化其銷售量?僅係中性描述「透 過高頻電磁場對治療部位加熱,達到破壞皮下脂肪細胞 ,而暫時減少腹部脂肪厚度及體圍之效果」,仿單之描 述與廣告使用之「隔空自動追擊脂肪」顯有一望即知之 相當文義落差,且操作儀器之醫師應得於療程前無須詢 問、療程間放任儀器自行運作、療程後不需請病患回診 ,無庸多所費心,何賴醫師須於如此眾多繁複之事項多 所注意?此係因倘未由醫師加以注意,即有發生仿單中 可能之副作用與不良事件之可能性存在。「隔空自動追 擊脂肪」,究係醫療儀器之廠商過於謙抑,於仿單間自 行限縮其可得達成之效能;或係醫療院所具備改造醫療 儀器之獨力開發能力,重造其所購得之儀器,使之符合 其廣告所描述;抑或係本案廣告宣傳不實,過於誇大、 美化該儀器之效用,其解答甚為明灼。
⑸承前所述,本案廣告之「隔空自動追擊脂肪」實顯係掩 蓋接受該儀器療程之風險,過度潤飾其精準度,忽略其 熱能及磁場之擴散性,該廣告用語之不實與誇大,將致 使病患於評估是否接受該療程間摻入不真之資訊,造成 其決策錯誤,此等儀器實際可達成之效用與廣告文句所 宣稱效果之落差,並非不重要,是以原告負責之診所採 與真實情事相去甚遠之描述加以廣告,自應論以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而 廣告文句間僅稱「隔空自動追擊脂肪」,即屬片面割裂 重要資訊,嚴重掩蓋療程風險,致不特定第三人於接受 該廣告消息、前往與診所訂立契約時生動機錯誤,此等 錯誤係由廣告肇始,該廣告即屬不實,診所刊登該廣告 亦當論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⑹又本案崇德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與愛爾麗診所聯合刊登 系爭廣告,係屬共同故意刊登該等廣告,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罰之。
㈣綜上所述,系爭廣告之性質係醫療廣告、且其內容誇大、不 實,原處分實屬適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廣告是否涉及誇大、不實?經查: ㈠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 第1000201245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 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醫療法及其子法。……。 」
㈢系爭廣告之內容強調:「非侵入性非接觸性治療面積大無傷 口NEW VANQUISH隔空減脂隔空自動追擊脂肪」等語,原告並 稱其適應症是透過高頻電磁對治療部位加熱,達到破壞皮下 脂肪細胞,而暫時減少腹部脂肪厚度及體圍之效果,系爭廣 告內容「非侵入性、非接觸性、治療面積大、無傷口」等, 皆為客觀事實,並無任何混淆病患、不實、誇張等情形。然 查「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BTL Vanquish System)固 然係經衛福部核准之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字第029371號) ,然其中文仿單內容(本院卷第139-147頁)並無系爭廣告 所稱「隔空減脂隔空自動追擊脂肪」等效果。況查中文仿單 對於「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BTL Vanquish System) 強調須由受過訓練之醫師操作使用,並且詳列諸多使用禁忌 ,例如:「有電子裝置植入者、對熱有不良反應者、出血或 有出血風險者……熱感覺過敏或遲鈍者、急性炎者、嚴重的 動脈阻塞……妊娠、月經、哺乳……靜脈曲張、心臟疾病… …)及嚴禁使用之器官部位(眼睛、睪丸……直接位於生長 骨頭的骨骼、全身或局部感染)」及可能之副作用及不良事 件,例如:「因患者未如實告知重大手術部位及未如期回診 所致嚴重深度燙傷、植入人體裝置含有導線縱未開啟,仍會 造成嚴重受傷或死亡、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的水腫… …現有病理之惡化,但多如腫瘤、結核病或發炎……溫度明 顯增高導致胎兒畸形、血壓突降所致昏厥……)」等語,顯 見「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仍然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因 此所謂「非侵入性、非接觸性、治療面積大、無傷口」即屬 斷章取義之誇大不實,誤導患者相信未與器材接觸即屬安全 無虞,反而忽視其係以高頻電磁對於人體組織加熱之危險。 ㈣至於系爭廣告所稱「隔空減脂隔空自動追擊脂肪」等語,尤



屬荒謬無稽,非但不屬中文仿單內記載之內容,而且依其廣 告字義,更易誤導患者相信「貝特爾」高頻電磁場系統( BTL Vanquish System)具有「自動蒐尋」及「精準打擊」 人體脂肪之功能,然其中文仿單中有關使用時之注意事項, 特別列舉:「對於無法精確感知或報出疼痛或熱感覺之患者 需尤其小心。應避免治療感覺缺乏或薄弱的病患……在所有 的治療中對強度等級和皮膚反應需頻繁地監控」「在動脈供 血受損部位直接使用本產品要尤其小心,因為受影響的血液 量可能無法滿足組織隨著熱能強度而增加的新陳代謝之所需 ……」「其他與病患連接設備的功能可能會受到本產品操作 而有不利的影響……」「因為本方法應用時會產生大量的熱 ,所以治療肥胖病患時要小心使用。」等語,上述中文仿單 中之諸多警語不勝枚舉,尤其強調使用時產生大量熱能,對 於肥胖病患必須謹慎小心,然而系爭廣告竟稱:「隔空減脂 隔空自動追擊脂肪」,自屬誇大不實,要無疑義。 ㈤按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 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 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 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 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而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 「……二、查本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 如下:……(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 』三、前開公告所稱之『醫療儀器』……爰『醫療器材上市 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 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 登記審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 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 者為限。』…」等語,足見關於醫療器材功能之廣告,係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之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公告關於器材 效能之廣告內容「應以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系爭廣告宣 稱:「非侵入性非接觸性治療面積大無傷口NEW VANQUISH隔 空減脂隔空自動追擊脂肪」等語,明顯逾越中文仿單之內容



,違法事證明確,原處分據此裁罰,自屬有據。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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