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號
TCDA,107,簡,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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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李鴻宗
      李育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後,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114條之1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分別溢領原告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其中被告李鴻宗李育霖溢領之獎勵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6,564元、117,792元,爰訴請被 告李鴻宗李育霖應返還上開溢領之獎勵金及其法定利息等 語。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及106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其 訴之聲明,對於被告李鴻宗李育霖分別請求返還溢領之獎 勵金為258,913元、11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立醫院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授益性行政處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 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



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⒉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 勵本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工作人員 ,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獎勵 金發給對象以各分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分院臨時、額外人員, 得由各分院自行衡酌納入。」、「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 各分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 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 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 分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 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分院依 實際需要另定之。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 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 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並應扣除各分院 之各項用人費用。但以公務機關預算建(購)置之資產之 折舊提撥數得免列扣除。前二項所稱事業收支,得包括臨 床教學研究補助收入及其他補助收入。」、「各分院應成 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 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 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 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為醫師 獎勵金,另百分之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 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績效評核原則如附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 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定有明文。 ⒊又上開要點規定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被告何京鰲,由行 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 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 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 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尚 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 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始得依規定 比例發給工作人員。
㈡被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 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之主計室人 員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有溢領情事後,原 告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於撤銷時,取得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自屬合法。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 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而行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 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與同法第131條所規範之公法 上請求權無涉。
⒉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⒊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 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 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 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既有違法溢發獎勵 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即得 撤銷。
⒋再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 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 ,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 ;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發函請被告等繳回98年度所溢領 之獎勵金(原證2、9、12、17、20);並於翌日發函撤銷並 請被告等繳回95、96年度所溢領之服務獎勵金(原證1、4 、5、6、8、11、14、16、19、22),上開函文性質上乃屬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被告等就溢領之金 額即有依法返還之義務。
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 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 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 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 決。被告等既有上述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⒍原告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後,始知有溢發情形,原告乃 於104年12月15、16日撤銷溢發部分之處分,並未逾前述 之2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應屬合法,被告等收受原告104年 12月15、16日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 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
⒎本件被告等溢領獎勵金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被告 等之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原告104年12月15、16 日之撤銷函就溢領部分之核發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規定即為失效,故原告自至其104年12月15、16日撤銷函 到達被告等,應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原告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並 非依「同種類」,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 號裁定意旨,自得行共同訴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 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對照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條文規定,可知第1項第3款可區分「『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及「『同一』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2類型,至於第2項以被告住 居所等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限縮規定,僅適用於「 『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之情形 ,至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 ,則不受此限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 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於104年4月份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會計法規辦理查核 帳務時,發現原告在96、98年有溢發獎勵金與被告等人之 情,乃有追回必要,原告乃係基於96年、98年之「同一」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並非依「同種類」,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自 得行共同訴訟。
⒊且原告對被告等人係依同一溢發情形,而依法追繳,倘分 由數法院審理,恐有害訴訟經濟,更有裁判歧異之虞,應 准原告對被告等人為共同訴訟為宜。




㈣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等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 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之主計室 人員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有溢領情事後, 原告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於撤銷時,取得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實體事項
㈤95、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原告係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 發現,係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 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 又重複認列收入,則帳目上就此筆收入,重複紀錄,然實際 僅收到退輔會之補助款項,故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原告乃 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 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 。(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 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㈥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RCW外包成本少估、 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溢發,原告係於104年4月清理 帳務時發現,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 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 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 /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㈦另因原告準備訴訟資料過程中,發現原核定95、96年度重複 認列醫療收入計新台幣883萬5,686元有誤,經重新核算後95 、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萬3,175元,故而95、96、98年 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萬4,646元,修正為1,726萬1,471元。 ⒈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亦即,平日無收 取無職榮民掛號費,月底再向輔導會申請補助,並無重複 認列醫療收入,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
⒉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醫療系統設定為優待免費,因 ﹝醫療毛收入=自費金額+優待免費﹞;﹝醫療淨收入=醫療 毛收入-優待免費﹞,平日雖已認列優待免費之醫療毛收入 ,但同時又減列優待免費,爰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之 醫療淨收入為0,擬扣除員核定重複認列金額。(核算醫療 獎勵金係以醫療淨收入為基礎)。
⒊無職榮民病房費差額,輔導會未予補助,由本院自行吸收 ,但該2年度系統歸帳錯誤未入優免,擬重新核算。 ⒋綜上,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萬 3,175元。
⒌爰此,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萬4,646元,修



正為1,726萬1,471元。
⒍故請求被告李鴻宗、被告李育霖繳回之數額縮減如下: ⑴被告李鴻宗應給付原告258,913元。
⑵被告李育霖應給付原告115,644元。
㈧獎勵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 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為原告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80. 75%。
⒈按「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分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 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 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 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分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 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 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分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 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二解繳本會統籌款專戶,並由 本會自行統籌運用」、「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三作為各分 院管理發展費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 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按「各分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 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 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 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 分之八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 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績效評核原則 如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 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
⒋本件獎勵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 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係爭要點)發給,依該 要點第3點,原告屬偏遠地區之分院,得自年度事業收支 總淨餘數提撥85%作為獎勵金支出來源,再依該要點第4點 、第5點,獎勵金須提撥2%繳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作為統籌款之用,並須提撥3%作為各分 院管理發展費用,意即原告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之85% 為獎勵金總額,惟獎勵金須扣除上繳予退輔會之2%及原告 管理發展費用之3%,所餘之95%,方為可分配予醫師及非 醫師人員之獎勵金。故原告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 80.75%,方為可分配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85%× 95%=80.75%)




⒌又依該要點第6點,醫師獎勵金總額為獎勵金數額之85% ,再依當年度各醫師總積點,計算每一積點可得之獎勵金 數額為何後,再以各醫師所得積點,計算最終應得之獎勵 金。
⒍本件被告等於95、96、98年曾任職於原告醫院,為原告醫 院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 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 給付予被告,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辦理總額預算支付制度 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後,原告再經補付、追扣相抵。 ㈨惟原告104年4月,發現計算95年、96年、98年獎勵金之原始 基礎,即95、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此時方 為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點 ,應自此時,方可起算消滅時效。
⒈按「再者,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 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2)再查,原判決就時效起算日的問題業已詳論: 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 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 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 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行 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 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 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 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 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 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 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 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 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 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 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 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等事項,經核亦 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所屬主計室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104年5月12 日送簽呈予原告,原告方得知作為獎勵金計算基礎之95、 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此時方可合理期待



原告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予以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於104年4月查帳前,皆不知95、96、98年度事業收支 總淨額計算錯誤乙事,根本不知存在公法上不得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不得起算消滅時效!
㈩95年係因榮民就醫部分,重複認列3,980,404元,因鑲牙費 重複認列720,000元,致使95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多出4,700 ,404元。依該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此部分致使獎勵 金溢發3,795,576元,醫師獎勵金溢發總額為3,226,240元。 (計算式:0000000x85%x95%=0000000) (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 惟原告所屬主計室105年12月9日以簽呈告知原告,因無職榮 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並無重複認列收入,故95年 無職榮民部分,減列就醫費2,588,162元,增列病房費差額 1,452,087元,故原95年溢發之獎勵金扣除2,588,162元,加 計1,452,087元後,餘2,659,501元,醫師溢發總額更正為 2,260,57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 96年係因榮民就醫健保部分,重複認列3,640,282元,因鑲 牙費重複認列495,000元,致使96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多出 4,135,282元。依該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此部分致使 獎勵金溢發3,339,240元,醫師獎勵金溢發總額為 2,838,354元。
(計算式:0000000x85%x95%=0000000) (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 惟原告所屬主計室105年12月9日以簽呈告知原告,因無職榮 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並無重複認列收入,故96年 無職榮民部分,減列就醫費2,016,424元,增列病房費差額 1,549,324元,故原96年溢發之獎勵金扣除2,016,424元,加 計1,549,324元後,餘2,872,140元,醫師溢發總額更正為 2,441,31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計算式:0000000x85%=0000000) 98年則因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致 使事業收入總淨額過高,溢發獎勵金11,729,830元,醫師 獎勵金溢發總額為10,383,659元。
(計算式:00000000x85%=00000000) 溢發獎勵金數額,原告係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 當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再乘以當年度醫師溢發總額計算個 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以下分就各被告說明之:



(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醫師獎勵金總 額×當年度醫師溢發總額)
⒈被告李鴻宗
⑴被告李鴻宗95年度共領得2,405,562元獎勵金,95年醫 師獎勵金總額為40,476,083元,被告李鴻宗95年度領得 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5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5.9432%, 乘以95 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3,226,240元,故原 請求191, 741元,後因95年度溢發之醫師獎勵金總額更 正為2,260, 576元,溢發醫師獎勵金數額減少965,664 元,依被告李鴻宗96年度領取比例為5.9432%,返還數 額應減少57,391元,故被告李鴻宗95年度應返還數額更 正為134, 3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9432%) (計算式:5.9432%×0000000=191741) (計算式:0000000-0000000=965664) (計算式:965664×5.9432%=57391) (計算式:000000-00000=134350) ⑵被告李鴻宗96年度共領得1,774,987元獎勵金,96年 醫師獎勵金總額為34,787,649元,被告李鴻宗96年度領 得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6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5.1023% ,乘以96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2,838,354元,故 本請求144,821元,後因96年度溢發之醫師獎勵金總額 更正為2,441,319元,溢發醫師獎勵金數額減少397, 035元,依被告李鴻宗96年度領取比例為5.1023%,返還 數額應減少20,258元,故被告李鴻宗96年度應返還數額 更正為124, 5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1023%) (計算式:5.1023%×0000000=144821) (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7035) (計算式:5.1023%×397035=20258) (計算式:000000-00000=124563) ⑶被告李鴻宗95、96年應返還溢發獎勵金總計為258,913 元。(計算式:134350+124563=258913) ⒉被告李育霖
⑴被告李育霖96年度共領得188,220元獎勵金,96年醫師 獎勵金總額為34,787,649元,被告李育霖96年度領得之 獎勵金數額除以96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0.5411%,乘 以96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2,838,354元,故本請 求15,357元,後因96年度溢發之醫師獎勵金總額更正為 2,441,319元,溢發醫師獎勵金數額減少397,035元,依



被告李育霖96年度領取比例為0.5411%,返還數額應減 少2,148元,故被告李育霖96年度應返還數額更正為 13,209元。
(計算式:188220÷00000000=0.5411%) (計算式:0.5411%×0000000=15357) (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7035) (計算式:0.5411%×397035=2148) (計算式: 00000-0000=13209) ⑵98年度,被告李育霖共領得799,114元,獎勵金,98 年 醫師獎勵金總額為38,155,400元,被告李育霖98年度領 得之獎勵金數額除以98年度醫師獎勵金總額為0.021%, 乘以98年度原溢發醫師獎勵金總額10,383,659元,故被 告李育霖98年度應返還數額為217,472元。 (計算式:799114÷00000000=0.021%) (計算式:0.021%×00000000=217472) ⑶被告李育霖96、98年應返還溢發獎勵金總計為230,681 元。
(計算式:13209+217472=230681) ⑷另因原告就97、99年之獎勵金曾扣住應補發之款項,被 告李育霖97、99年度應補發之獎勵金總額為115,037元 ,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李育霖尚應返還115,64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115664) 另就原證33、34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證33第13頁至第31頁所附分錄轉帳傳票中,標記「借 」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 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兩項合計,即為原告向輔導 會申請之當月補助金額,即為原證33第2頁至第12頁所附 就醫費用統計表,備考欄第(五)點所載金額,即原證33第 1頁合計欄之金額。倘當月輔導會撥付之金額低於申請金 額,差額則由醫院吸收。故尚有另張分錄轉帳傳票,標記 「貸」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 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於記帳系統中,因設定 於榮民每次門診、住院時,皆會記載單筆收入,又於輔導 會撥付補助款時,重複入帳,故就帳目中,清查之輔導會 補助數額,即為重複入帳,虛增之數額,致使後續計算原 告利潤虛增,溢發獎勵金。
⒉原證34第14頁至第36頁所附分錄轉帳傳票中,標記「借 」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 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兩項合計,即為原告向輔導 會申請之當月補助金額,即為原證34第2頁至第13頁所附



就醫費用統計表,備考欄第(五)點所載金額,即原證34第 1頁合計欄之金額。倘當月輔導會撥付之金額低於申請金 額,差額則由原告醫院吸收。故尚有另張分錄轉帳傳票, 標記「貸」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 、「應收醫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此即為原告醫院自 行吸收之金額。於記帳系統中,因設定於榮民每次門診、 住院時,皆會記載單筆收入,又於輔導會撥付補助款時, 重複入帳,故就帳目中,清查之輔導會補助數額,即為重 複入帳,虛增之數額,致使後續計算原告利潤虛增,溢發 獎勵金。
⒊以96年5月份為例,原證34第19頁,標記「借」之會計科 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療帳款-榮 民住院醫療」,兩項合計為536,860元,原告向輔導會申 請536,860元之補助(原證36第16頁),即原證34第6頁備考 欄第(五)點所載金額,即原證34第1頁合計欄之金額。另 扣除另張分錄轉帳傳票(原證34第25頁)所載,標記「貸」 之會計科目「應收醫療帳款-榮民門診醫療」、「應收醫 療帳款-榮民住院醫療」122,812元,即醫院自行吸收之數 額,所得最終金額即為輔導會補助之金額414,048元。故 96年5月,原告於榮民門診、住院時,分別單筆記載入帳 ,總計入賬536,860元,後續輔導會撥款入帳414,048元, 又再度重複記載入帳一次,故就金額414,048元部分,於 帳務系統中,重複入帳兩次,而應予扣除。
⒋原證33、34所附統計表為記帳系統抓出之統計表格,分帳 轉錄傳票所稱憑證則為原告向輔導會申請之統計表(原證 36),至因輔導會核定金額不足,而由醫院調整吸收。 ⒌95年度,輔導會總計補助3,980,404元、96年度輔導會總 計補助3,640,282元,與原證30之95、96、98年原溢發獎 勵金追繳金額統計表,榮民就醫,95、96年記載之數額相 符。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就溢發獎勵金之返還,依最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88號,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人員之獎 勵金返還後,人員認返還請求之時效於返還前完成,並請求 醫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揭示與本件有關之見解略以,就 其法律關係及返還基礎認為,獎勵金返還爭議,係源於獎勵 金之發放執行上未待數額確定,逕採每月先行暫發之事實行 為方式給付,於給付時,其法律上原因尚未確定,迨健保局 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該年度事業收支 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即得核算確認,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



點規定比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 ,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此部分即確定無法 律上給付原因,不待核定,亦無須作成撤銷處分,溢領者就 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至其時效則認為 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最終核定結果通知之次月起 ,即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而為時效 之起算點。此外公法上返還義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並無 得附加利息,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附 加利息等法律上判斷,足為本件判決之重要參考,次第摘引 用其內容如下:
⒈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1月23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5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依 序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 次月20日以前檢附應備書據,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 「前項依規定期限申報醫療費用者,健保局應辦理暫付事 宜,其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由健保局另定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審查醫師、藥師等醫 事人員應於健保局規定期限審查完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60 日內核付。」又依上開審查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89年 12月29 日廢止)第3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規定 期限內申報費用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依 左列期限暫付,但有第8點第1項及第2項情形者,不在此 限。(一)媒體申報或連線申報者:15日內。(二)書面申報 者:30日內。」第6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 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 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撥付醫療費用中扣抵;如無醫療費用 可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上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同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時,改列第5條並 修正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 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 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修正後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 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第2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 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 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第7條第4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 4條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 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 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 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 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8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第5條規定期限內申報,保險人應於 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依下列期限暫付:一、電子資料申 報者:15日內。二、書面申報者:30日內。」第10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 用,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 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同辦法於91年3月22日再 次修正時,就上開條文而言,僅將第6條第2項「無違反」 等文字,修正為「未有」,其餘規範文字均未變動。依前 揭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屬工作 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其在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又上訴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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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