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9號
TCDA,107,交,2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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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何皆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
68-G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11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號牌N27 -0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 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及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月15日以中市裁字 第68- 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到案期限:106年12月5日,申訴日:106年12月1日, 新到案期限:107年1月26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106年11月5日因警方實施道路臨檢懷疑 本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實施酒測,因實施第三次酒測前,警方 訴說流程如第三次吹出酒測器無反應之下應是酒精檢測器有 故障當下因本人親耳聽聞警方訴說流程有誤而產生疑慮,因 此停下詢問警方,但對於本人疑慮之下不理會本人詢問之權 益以及並無明確酒精反應數據之下懷疑本人有酒後駕車判定 本人拒絕酒測,但本人完全願意配合也並無拒測之意…本人 家中經濟問題長年在外租屋及工作收入不穩定,還有年邁母 親要照顧,求各單位從輕發落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下簡稱第三分局



)106年12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45434號函復說明 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1月5日0時59分, 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何君 騎乘N27-059號重機車搖晃且臉色紅潤疑有酒後駕車情形, 遂予以攔停盤查後,當場發現何君有濃厚酒味,後因何君以 消極方式且不肯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場告知相關 酒駕拒測法律效果後,員警爰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 暫代保管其車輛,核本案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㈡本處檢視第三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4/11/04 23:13:10時員警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過東 英路口設置酒駕稽查攔檢站,員警當時已攔查原告,23:13 :32時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並告知從攔查起算休息15分 鐘,原告即開瓶飲用礦泉水,之後員警詢問「你有喝厚的嗎 ?」,原告表示「我是沒有喝厚的啦,啤酒有喝」並告知要 來看一下夜市,員警詢問「在家裡喝的還是在哪裡?」,原 告表示「剛在公司喝的」,並詢問「你說拒測直接罰9萬、 扣車」,員警在旁表示「罰9萬,扣車,移置保管場,一天 酌收50塊」,之後原告表示要上廁所,員警請原告稍候,20 :19:20時員警告知「何皆霖先生,現場已給你漱口了,現 場也已經15分鐘了,現在要給你做酒測」並交付新吹管給原 告拆封,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23:22 :08時至23:22:34時原告吹測採樣失敗,員警告知沒有風 ,並請原告對員警手掌吹氣,23:22:35時至23:30:46時 原告吹測採樣失敗,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告知「XX 」,並表示3次就拒測了,原告即不停追問3次拒測疑義,員 警表示原告未配合吹測,用吸氣的,並告知3次施測若失敗 ,機器就會顯示失敗,印出第3張就是拒測,機器讓你吹3次 ,3次不到就會列印1張,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施測,原告則 不停質疑第3次失敗是否代表酒駕或機器失誤,員警告知酒 測器有時間性,酒測器時間一直在跑,若不吹測將會印出第 2張,請原告配合吹測,原告仍不停爭辯,不願配合酒測器 運作吹測。之後復改稱要上洗手間,員警告知攔停已過半小 時,之前原告已有酒測紀錄,請原告不要再辯駁,此時酒測 器即列印第2張酒測單,23:30:47時至23:33:11時員警 表示要做第3次施測,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原告口頭表示 願意配合,卻未就位對酒測器吹氣施測,不停辯稱酒測程序 有疑義,23:33:12時至23:34:21時員警告知酒測器歸零 ,原告仍未就位對酒測器吹氣施測,員警告知為第3次吹測 ,若一樣沒有數值進來,就要依規定告發拒測,扣車,駕照 吊銷3年不能再考照,還有受道安講習,原告仍未就位對酒



測器吹氣施測,不停爭執機器有問題,23:34:22時至23: 34:41時酒測器發出長「嗶」聲,員警表示打「X」,扣車 ,原告改口稱員警不讓其吹氣,23:34:42時至翌日00:08 :24時員警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即是拒測,之後詢問原告車 內有無貴重物品,原告仍不停爭辯酒測程序並否認飲酒,員 警表示原告渾身酒味,用酒精感知器感知有酒精反應。之後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事後原告不停表示有私人 問題,請求員警關閉錄影,員警則表示完成扣車程序後始關 閉錄影,員警開立扣車單後即請原告簽名等情。 ㈢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行經酒測站,因騎車 搖晃,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 感應呈現酒精反應,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易生危害,員警遂予以攔查,攔查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 ,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 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原告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以消極不願配合員警完成酒 精濃度測試儀器採樣檢測之方式拒絕酒測,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函釋意旨,原告業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 絕酒測之要件,原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本 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明確,並有採證光碟影像為憑 。原告於員警明確告知相關規定後,仍以消極抵制之方式拒 絕酒測,原告主張員警告知酒測流程有誤,心生疑慮云云, 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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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