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1號
TCDA,107,交,1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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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林修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I3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4年9月14日2時31分許,持普通大客 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B4-18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永大街口,因「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攔查,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當場掣開第GK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 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 偵字第5030號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75,000元。被 告續於10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4年11月15日 13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縣立體育場)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 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 開第I3B001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6年1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B001221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 要點」第7點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1年內點數達6點,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 ,審酌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 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 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6年1月22 日重新掣開第68-I3B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人於104年9月14日晚上駕駛小客車因與同事吃完燒酒雞後 一人返家途中經警察攔檢酒測值超標,經地方檢察署姑念初 犯且當時車內未乘載他人及肇事,處分緩起訴併罰7.5萬元 ,並上完道安講習。本人於同年12月10月左右至被告機關裁 決,承辦人員向我說明因本人持有大客車執照,因此記違規 5點,需加吊扣小客車執照1年,當下我認為裁決已執行中。 ㈡104年11月15日本人途經彰化市因不善路況,依導航指示行 駛至單行道,而遭員警攔查,事後得知除應繳罰款外需加記 違規1點,合併上述酒駕案件已達6點,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從那時開始本人不敢再開車,遵照吊扣1年駕照罰則。 不料107年已與裁罰案事隔2年多時間,收到向本人吊扣駕照 裁決書實感疑惑。
㈢104年所觸犯交通罰則已逾2年多,為何當下未執行,現在電 腦文書處理快速為何2年後才要再次向本人執行?本人觸犯 交通罰則願意接受處罰,當時本人也不擅喝酒,只因一時與 同事聚餐吃燒酒雞也接受地檢署判決罰鍰及道安講習,及至 交通裁決處逕服完畢,如今又要再次吊扣駕照或只能接受。 酒駕雖然不對,也不敢再犯,為何還要吊扣我駕照。 ㈣本人職業為工廠送貨司機,開車送貨是我的職業,也是我賴 以為生全家生活經濟來源,如果吊扣我一年駕照,我的經濟 收入受到影響,而且我今年也逾快50歲數,也沒有一技之長 ,只會開車送貨,懇請法官能體恤,發生酒駕事件後,本人 已經戒酒,也心存懺悔,希望能給我一次自清機會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㈡原告前於104年09月14日2時31分許,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永大街口,因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攔查,經員警認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當場掣 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 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5030號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75, 000元。被告續於10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 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已 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復於104年11月15日 13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縣立體育場)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 為,遭彰化縣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開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逾到案期限60日 以上仍未到案,且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續於106年12 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B00122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自屬有據。另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 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違規點數以違規行為日 計算,審酌原告前揭10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 00號裁決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違規行為日為104年9月14日),與本件 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行為日為104年11月15日),符合「1年 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故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亦 無違誤。
㈢次查被告104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主 文二「一年內違規數點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之文字記載,係用以「提醒」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注意相 關之違規,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有誤會。另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106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I3B001221號裁決 書距離違規日期104年11月15日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本件



裁決合於規範,且與106年9月11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 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 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 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 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均屬合法)相符,並無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 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14日2時31分許,持普通大客車駕 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永大街 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遂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4年11月15日13時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開第I3B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月 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 1年內點數達6點,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被告10 4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第I3B001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處分、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對於伊於104年11月15日13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掣開 第I3B001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爭執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 無違誤。
⒉另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14日因酒後駕車,遭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上開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遭記點1次,於1年內累計記違規點數達 6點,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04年所觸犯交通罰則已逾2年多,為何當下未 執行云云。然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處分裁決 之日期,距離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日期即104 年11月15日尚未逾3年,並未逾越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是 本件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⒋原告既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1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屬實,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經濟收入將 受到影響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 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 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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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