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0號
TCDA,107,交,1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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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浩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2月1日中市裁
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刪除第68-GL0000000號裁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記載),並重新掣開第68-GL0000000-0號裁決送達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3時52分許,駕駛號牌 AFP-52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 口,經員警攔查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2月27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9,500元(罰鍰已於106年11月6 日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到案期限:106年12月5日,申訴日:106年11月6 日,新到案期限:107年1月19日)。嗣經被告於107年2月1 日刪除第68-GL0000000號裁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者……」之記載,並重新掣開第68-GL0000000-0號 裁決送達原告。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於106年11月5日時,至大川街38號18 TC代班,返家途中因友人來電,原告便關大燈靠邊停準備接 聽,員警見狀即上前盤查,並指明關大燈就是有鬼的說法, 而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可能性,有違 釋字第699號對警察行使職權之要求,員警於要求原告受測 後詢問原告飲酒完畢之時間,第一次原告回答30秒,第2次 回答3分鐘,第3次因不耐員警一再詢問便回答接近之整點時



間,此時員警才告知原告得休息15分鐘或喝水之權利,顯見 員警有意規避法律規範,不告知權利,且受測前原告再三請 求喝水而前方約100公尺處即有便利商店,員警堅持不予原 告喝水,甚至原告想返車中取口香糖去除口腔中的酒精,亦 遭警以蠻力拉至受測處並不斷警告不立即受測即為拒測,迫 使原告接受不公平且證據能力不足之酒測,其結果與事實相 距甚遠,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第四分局) 106年1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61749號函復說明及 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1月5 日3時52分在向上路近河南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AFP- 5210自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呼氣檢驗值為0.23MG /L,本分局爰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當場舉發。…經重新檢視員警提供現場舉發影像及員警職務 報告指述,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5日3時 45分在本市南屯區向上路近河南路口突然緊急煞車並關閉大 燈,經本分局員警攔檢盤查並以簡易酒精快速檢知器測試, 初步查得林君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於106年11月5日3時50 分33秒詢問林君喝酒完華時間,林君答:『3秒鐘』,復於 106年11月5日50時44秒詢問林君喝酒完華時間,林君答『3 分鐘』,員警又於106年11月5日51分40秒詢問林君喝酒完畢 時間,林君答106年11月5日3時30分喝酒完畢,距離酒測時 間已超過15鐘以上。惟因林君酒後對員警詢問過程誤解為開 始駕車時間,案經員警詢問3次後確定林君喝酒完畢時間, 其中林君要求提供礦泉水漱口,依上述細則其距檢測時已達 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 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請駕駛人林君配合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於3時52分測得林君呼氣酒精濃度達0.23MG/L,並 當場舉發旨揭單號交由林君簽名(收執),酒後駕車違規事實 明確」及「員警擔服106年11月5日2-4時巡邏勤務,於3時4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近河南路口時,發現一部車輛 於行駛途中見前方有警方攔查突然緊急煞車停在路旁並關大



燈等異常行為,員警見狀便上前盤查,經查該自小客車 AFP-5210駕駛林浩岳渾身酒味,渠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供稱是飲用一瓶多啤酒,且飲酒結束至攔查時已逾15分鐘, 是告知林員酒測相關規定後,林員選擇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接著於3時52分當場測得吐氣酒精值為0.23MG/L,依規定製 單告發車輛移置保管」。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 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 ,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 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 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 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 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 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 ,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 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 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檢視第四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17/11/05 03:48:25至03:50:07時員警攔查原告並 表示「我這邊都聞到得酒味,你還說你沒有喝酒,你的可疑 狀況我跟你講,你看到前面有警車你突然關大燈,你本來是 行駛狀態」,原告表示「我從右邊轉出來」,員警表示「我 有看到你,你本來是行駛狀態,突然看到警車才停路邊,大 燈關掉」,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拒絕吹氣 ,員警即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之後告知聞到原告身上有酒 味,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員警復詢問原告出生年月 日,請原告出示身分證,03:50:08時至03:55:55時員警 表示「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6年11月5號3點45,這邊是向 上路靠近河南路,你駕駛自小客AFP-5210,攔查後發現你有 酒味,請問你是喝什麼酒?」,原告表示「啤酒」,員警表



示「那你喝完酒到現在過多久時間了?」,原告表示「30秒 ,反正就從那一條過來而已」,員警表示「什麼30秒?喝完 酒的時間,不是你開車的時間」,原告表示「3分鐘」,員 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原告吹氣後,畫面顯示酒 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聲 ,員警詢問「你是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1瓶多」, 員警再次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畫面 仍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燈並發出「對不起,您喝 酒了」聲,員警詢問「你在哪裡喝?」,原告答稱「18…」 ,員警再次詢問「我是問你,你是幾點喝完酒的啦,不是問 你幾點出來,問你幾點喝完酒啦,你都搞錯我意思」,原告 表示「大概3點半」,員警詢問「3點半喝完酒?」,原告表 示「嗯」,員警表示「已過17分鐘了,因為有酒精反應,我 們還是要做酒測」之後即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規定,並多次 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則多次表示要先喝水,員警告 知時間超過15分鐘,可以直接做檢測,並提示規定給原告看 ,原告復改稱「那我記錯,我應該是14分鐘」,員警仍拿出 酒測器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則趁機欲進入車內遭員警制止 ,03:55:56時至03:56:36時員警提供新吹管請原告拆封 ,並指導示範吹氣,03:56:37時至03:56:49時酒測器發 出「嗶嗶」聲,03:56:50時至03:57:12時原告吹測失敗 ,員警告知氣有吹到管子,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3:57:13 時至03:57:16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03:57 :28時至04:13:25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23」。事後原告 表示記錯飲酒結束時間可否喝水,員警告知若有問題可提出 申訴,之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填製舉發通知單及扣 車單後再請原告簽名,並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給原告。從 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夜間駕車,行駛中突然煞停關大燈, 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 ,經酒精快速檢知器觀察原告口腔吹氣有酒精反應,且原告 亦自承有飲酒,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又參照原告106年 1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記載「員警再三問同問題,我 看手機時間為3時47分,我便無多想回答30分」並依照「案 重初供」原則,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向員警確認飲酒結束 時間為「3點半」應屬實在,縱員警於酒測前未給予原告飲 水漱口,亦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酒測器測得之酒測結果自得採為原告酒後駕車之 事證,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6年11月5日3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口,因酒後駕車,因「酒測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23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 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6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9,500 元(罰鍰已於106年11月6日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 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1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 字第10600617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及原處分裁決 書、重新掣開之裁決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取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然爭執本件員警攔查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之解釋 意旨,並稱員警強制原告酒測,竟未告知原告得休息15分鐘 或喝水之權利等語。然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又上 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 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且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 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 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 距飲用酒精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若未逾15分鐘者,應主動 告知受測者可以漱口或是等待至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若 逾15分鐘者,即得檢測。
⒉本件原告遭警攔查時,依據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時間為03:48 :25至03:50:07。原告先則否認飲酒,並且發現員警攔查 即將大燈關閉,嗣經員警詢問:「那你喝完酒到現在過多久 時間了?」,原告表示:「30秒,反正就從那一條過來而已 」,員警表示:「什麼30秒?喝完酒的時間,不是你開車的 時間」,原告表示:「3分鐘」。嗣後員警使用快速檢知器 確認原告飲酒,再次詢問原告:「我是問你,你是幾點喝完 酒的啦,不是問你幾點出來,問你幾點喝完酒啦,你都搞錯 我意思」,原告即稱:「大概3點半」,員警詢問「3點半喝 完酒?」,原告表示:「嗯」。故自3:30起算至密錄器記 錄攔查最初時間03:48:25至03:50:07,確已超過15分鐘 ,故員警依據前揭規定,命令原告吹氣酒測,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屬適法。本件原告係經員警多次詢問確認飲酒結束 之時間,嗣後答覆「大概3點半」,顯見原告業已理解員警 詢問內容之後所為供述,自值採信。至於原告嗣經員警告知 相關實施酒測規定後,旋即改稱:「那我記錯,我應該是14 分鐘」云云,顯屬恣意杜撰,並非可採。蓋原告倘認先前所 述飲酒結束時間「大概3點半」等語有誤,即應提供正確時 間,始與常情相符。然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飲酒結束之 時間,僅係泛稱:「那我記錯,我應該是14分鐘」云云,顯 然刻意更改供述內容,俾能援引「得先請求漱口」之規定, 藉此質疑員警執行攔查酒測違反作業規定。否則原告既未明 確供述飲酒結束之時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又如何確定 遭警攔查酒測係於14分鐘之內?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多次答覆飲酒結束時間,內容互有出入 ,僅有「大概3點半」等語具體說明,應堪採信。因此員警 執行酒測符合上述規定予以舉發,被告據此裁罰,認定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其酒測 值為0.23MG/L」之違規事實,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稱舉發員警攔查過程違法一節,惟按「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 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雖 非警察得隨機攔查所有民眾,然確實賦予警察於有客觀事證 足以對民眾產生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時,基於 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目的予以攔查。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 告正常行駛,發現員警攔查立即停車關閉大燈,依警察勤務 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為刻意隱蔽之異常行為,足令員警 產生合理懷疑,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要件相符。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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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