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一)勞工黃健倉(下稱黃君)104年1月延長 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45小 時),其104年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434元(全勤2, 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調薪2,634 元),其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23,606元〔50,4 34/2 40×(4/3×28+5/3×45)〕,惟再審原告未給付任何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二)黃君 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超過46小時;其104年1 月2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計13小時,超過法定之 12小時、104年1月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8 日、24日、28日等9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4年6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4026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2萬元,總計4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乃就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裁罰2萬元部 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採證認事,認為:
1、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5小時),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原告駕駛工作日報表、延長工時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2、是再審原告主張議定之概括性給付之工資總額,係作為勞 方黃君完成特定之勞務給付所需「實際全部工時」之對價 等詞,尚為有據。
3、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所僱黃君,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從事特殊工作者,已為再審原告在 書狀中陳明並不爭執,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 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上開規定。從而,應 認黃君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以外之工作 間,均屬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4、惟如前述,再審原告依黃君自己所填載當日完成之駕駛工 作日報表、契約工駕員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 勤津貼予黃君之方法,已將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核 算薪資總額內。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 法定最低工資),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年 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調整為19,273元,就本件原處分 所裁罰依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予黃君104年1 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核算部分:(略)〕。核算 結果:即再審原告與黃君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上揭基本 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是再審原告已將前 開黃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 加給)核算在薪資總額內,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低於 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5、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延長工時工資之 計算標準,固以勞雇雙方所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為基 準,惟此與前揭99年法律座談會所稱「…雙方一旦約定即 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主張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 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之「基本工資」並
非相同,該基本工資係指法定基本工資及依法定基本工資 計算之每小時工資額,並非勞雇雙方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 。
6、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已將黃君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核算在 約定之薪資總額內,尚難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處罰鍰2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再審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2萬元罰鍰部分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勞工黃君於104年1月份取得之工資總額47,800元(含全勤 2,00 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即 實際取得薪資45,166元+調薪2,634元),足見工資總額 即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見再審原告薪資說明 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所約定之工資大於或高於基本工 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44,907元(詳見原判決 第16頁第(2)項計算);足證原判決已確定約定之工資總 額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及安全獎金4,000元在內,詎原確 定判決竟以雇主給付之工資總額未將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 計算在內為由認「原審判決就此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自 屬適用法令不當」,顯未斟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說明表及勞 工薪資明細表等證物已顯示每月一次之工資總額,即已內 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所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次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 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 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如依原審判決計算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則黃君 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 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 273/30/8 =105),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至少應為53,643元(誤載為50,406元)〔假日加班費10 ,080元(算式:105×2×48=10,080)+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 3640元(算式:105×4/3×26=3,640)+延長工時兩小時 以上之部分20,650元(算式:105×5/3×118),則被上 訴人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仍應認定再審原告違反 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審判決就此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
由。
(二)、再審原告違法之事實明確,本件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 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確定 判決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爰聲明1、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2、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在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 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 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 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 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 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 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 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 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 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已確定約 定之工資總額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及安全獎金4,000元在 內,關於卷附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證明每月一 次之工資總額,即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之證據 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而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敘明「…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計算被上 訴人104年1月是否未給付黃君延長工時工資,則計算基本 工資仍應以104年1月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原審竟 以先前之基本工資19,047元核算,並且未將同屬工資範疇 之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計入,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等語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 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 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之基礎。本件處分之違章行為係104年1月,當時之基本工 資已調整為19,273元,原審誤以19,047元核算,顯有違誤 。又如採月薪計算,因被上訴人另有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 、安全獎金4000元(如黃君工資清冊),前者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所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一 部,應併予核計;後者則具有固定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 同樣屬於工資範疇,亦應一併計入。如依原審算式二之方 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計算,則黃君當月工資應為25 ,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 ,000),換算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5,273/30/8 =105) ,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應為53 ,643元〔假日加班費10,080元(算式:105×2×48=10,080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640元(算式:105×4/3×26=3,64 0)+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部分20,650元(算式:105× 5/3×118)〕,則被上訴人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 綜上所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 審判決就此工資計算之基礎有誤,自屬適用法令不當。…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 依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已見原確定判決業審酌卷附再審 原告提出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1、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 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又如採月薪計算 ,因再審原告另有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 (如黃君工資清冊),前者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應併予核計; 後者則具有固定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同樣屬於工資範疇 ,亦應一併計入。2、本件處分之違章行為係104年1月, 當時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9,273元,原審誤以19,047元核 算,顯有違誤。如依原審算式二之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 全獎金計算,則黃君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
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 105元;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 應為53,643元,再審原告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為其 事實基礎,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據以廢 棄原判決,並依其依法得斟酌之事實,闡釋且敘明其法律 上理由,而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2、續上,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詞,尚非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審查結果認無此事由存在,則其 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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