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63號
TCDA,106,簡,6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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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精湛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蔡宜文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73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之執業醫師,並為醫院病患戴文義(下稱戴君)之主治 醫師,該病患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點50分經該院當日值班 醫師於醫院內宣告死亡;惟原告於105年9月6日所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內所載,其中死亡時間、死亡地點及場所與事實不 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在 案,並被告調查事證後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同法第28條 之4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16915號函附 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不能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 且現行法規並未設立行政機構查核之單位,是原告本件並 無可歸責之情形:
1、按「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法第17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受死者家屬之要求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依現行 醫師法法規之規定,完全不得有拒絕之權利,申言之,倘 死者家屬有所需求,原告依照相關法律之規定就應開立死 亡證明書,再者,現行相關醫療法規,並未設立專責單位 核對死亡證明書是否有誤,原告既為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 之人,豈能球員兼裁判,再負核對之責任,是原告本件並 無可歸責之情形。
3、另訴願決定書載明死亡時間及地點之確定,關係諸多法律 關係之變動,難謂無影響本案相關人員之權益云云,然倘



死亡證明書果有如此重要之判斷需求,國家機關本應設立 專責單位查核死亡證明書是否為實,怎能要求開立之人同 時須負責查核之責任,併予敘明。
(二)、現行醫療相關法規就醫師開立相關證明書有誤,主觀意圖 是否須具備故意,有互相牴觸及矛盾之情形,然依從新從 輕之原則,不應處罰原告:
1、按「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 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二、明知與事實 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28-4條第5款定有 明文。
3、參酌前揭兩條法律之規定,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與真實 有牴觸之情形,醫師法及醫療法顯然就開立人之主觀意圖 有不同之規定,然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原告並無明知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依醫療法之規定,自不應予以罰緩。 4、系爭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顯然未考量醫師執業環境,逕以 不合理之推斷處罰原告,顯然與常情不符;依系爭裁處書 及訴願決定書載明:「按照一般醫療常規及一般人之認知 ,醫師在開立死亡證明書時,本當調閱病患病歷予以核對 ,...。」云云;惟原告從事於血液腫瘤科(即癌症科) ,依現行醫師執業之醫療環境,在看診時,每位病人均僅 能給予相當有限之時間,實難要求原告對任何事項均能完 美無缺,系爭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未考量醫師執業實際環 境,逕以「按照一般醫療常規及一般人認知」云云等抽象 理念,而未有實際具體之處罰要件以處罰原告,顯然與實 際常情不符。現行法規未依照醫師主觀之意圖而做罰則之 區分,而只要有開立之診斷書有誤之情形,即一律處罰, 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原告從事高危險性治療行為,所醫治 之病人均為重症,本身會利用時間參與醫院與學會所辦理 之進修課程,且有多次獲頒優良醫師及病患嘉許之紀錄, 有原告中國附醫醫師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可證。
5、自醫師法第28-4條第5款之條文觀之,本條並無如醫療法 第108條第2款之規定係「故意」始有裁罰之規定,是不論



受行政處分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皆應一律適用相同裁罰 範圍內容,惟,故意與過失於罪責上本即不能相等觀之, 主觀上故意之可歸責性顯然重於主觀上過失,此見我國刑 法係以故意犯為處罰之原則,過失犯為處罰之例外即明, 是本條文未就故意、過失予以分別論處,而逕用同一法律 條文予以規範,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6、再者,醫療法所予以規範者乃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機構」,與醫師法欲規範者係「經中華民國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之人」,二者範圍雖有不同,然醫 療實務上開立患者診斷書者乃「醫師」並非「醫療機構」 ,既醫療機構是以有「故意」始予以處罰,則每日開立診 斷書、死亡證明書等醫師卻未區分主觀故意、過失即一概 處罰,顯有未洽之處。
(三)、系爭死亡證明書有誤之點,詳述原因如下: 1、本件系爭死亡證明書,戴君死亡時間為105年8月31日,原 告於105年9月6日門診時,死者戴君之家屬要求原告開立 死亡證明書,原告因多年執業經驗,認為死者戴君業於死 亡當日已開立死亡證明書,是死者家屬看診時,應知悉確 切之死亡時間及地點,僅係需要再多幾份死亡證明書,是 原告信任家屬所提供之資料,遂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予死 者家屬。
2、經查,死亡證明書之開立,有部分內容乃醫院原本內建電 腦系統自動帶出,如本件系爭死亡證明書之死者出生日期 ;有部分須經由家屬提供,原告始能知悉訊息之內容,如 死者之戶籍地址、是否有結婚,再者,該日死者家屬並未 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以佐證原告開立死亡證明 書所需之訊息,原告僅能基於互信原則相信家屬所提供之 訊息乃為正確。
3、綜上所述,一份死亡證明書之開立本即需要醫院、家屬共 同協力完成,今卻須由開立醫師負所有責任,顯然係將所 有開立死亡證明書可能有誤之風險,全部均由醫師一人承 擔,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4、依被告提出本案中國醫大死亡證明書即系爭死亡證明書, 其上的欄位如確切之戶籍地址,需由死者家屬提供,醫師 始能知悉正確完整之戶籍地址,倘死者家屬提供予醫師者 乃錯誤之訊息,醫師勢必無法排除死者家屬所提供之不實 訊息,是由醫師負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之全部責任,顯然 有不當之處。原告並不否認105年9月6日開立之系爭死亡 證明書乃死者戴君之首份死亡證明書,然原告開立系爭死 亡證明書時,已有先從醫院電腦上調閱死者之病歷資料,



然電腦資料並未顯示,原告依執業數十年之經驗,主觀認 為死者戴君於死亡當日應有開立死亡證明書,是死者家屬 就死者戴君之死亡時間、地點應確切知悉,遂開立系爭死 亡證明書予死者家屬。
(四)、原告就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原告主觀上 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 2、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之地點、時間雖然有誤,但原告並無過 失:
(1)、原告主觀上以為其所開立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並非第一份死 亡證明書:
查原告從事醫生職業已長達10餘年,在原告執業之經歷中 ,未曾有死者死亡當日未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情形;申言之 ,依現行醫療實務,死者死亡時,本應由負責之醫師或值 班之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於戴君死亡前,原告曾與戴 君家屬討論,倘戴君於醫院死亡,當日即由值班醫師開立 死亡診斷證明書,故原告主觀上乃以為死者戴君於死亡當 日即有由中國附醫其他值班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予死者家 屬,而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死亡證明書,應為第二份之死亡 證明書。
(2)、原告有調閱電子病歷,並非如被告所稱未調閱病歷,被告 之抗辯顯然有誤:
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調閱紙本病歷云云,然查原告於看診所 使用之醫院電腦系統,於原告就特定病患之病歷打開時, 即會出現該病患之電子病歷,該電子病歷即等同於紙本病 歷,故原告有審閱該電子病歷,並非未審閱病歷,則被告 抗辯並不正確,益徵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3)、原告於105年9月6日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時,有打開戴君 之電子病歷,依照多年執業經驗,主觀上認為死者於死亡 當日應有開立死亡證明書,然原告於電腦系統上並未看到 戴文義有第一份死亡證明書,故主觀認為係電腦系統產生 錯誤,而雖考慮欲調閱紙本病歷查對,但若欲調閱紙本病 歷需耗時甚久,原告為避免其他病人權益受損,始向戴君 之家屬戴暐苓詢問戴君之確切死亡時間為何。
(4)、又證人戴暐苓於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之所 有欄位均為原告所填寫,然依常理,若非證人戴暐苓有告 知原告錯誤之資訊,則原告如何憑空創造一個錯誤之死亡 時間並填寫於系爭死亡證明書上,足證戴暐苓所述並非事



實。原告確實係因戴暐苓告知錯誤之死亡時間,導致系爭 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時間有誤,是原告就死亡時間錯誤之 部分,自應無過失可言。
(五)、另原告所使用之病歷電腦系統,確實常有電腦系統出錯而 誤植之情形,此可由被告發函予中國附醫函詢本案相關事 實,中國附醫嗣後內部電子郵件證之,當時戴君之死亡證 明書之證號、戴君之死亡出生年、第二份死亡證明書開立 日期均係電腦系統誤植(按系爭死亡證明書即有誤),而 後再由中國附醫予以更正,是可證該病歷電腦系統確實常 有出錯之情形。況原告所處理之死亡證明書、診斷書等性 質上均為「文書」,文書本即為有出錯之可能性,此觀行 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均有規定倘行政處 分、判決有誤繕、誤寫等情形,只要予以更正即可,本件 原告於發現系爭死亡證明書有部分錯誤後,即馬上就錯誤 之點予以更正,原告實難理解為何醫師所開立之文書即完 全不能出錯,被告顯然強人所難,併予敘明。復原告查詢 與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案例之相關判決,均係主觀 為故意之不法行為(如詐領保險費),而本件原告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犯意與行為,更無獲取或圖得任何不 法利益,情形不同,益徵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實無理由, 且會造成之後所有相關之醫療文書,毫無誤繕、誤寫、誤 算之空間,必須百分之百完全正確,實與文書多誤之性質 大相逕庭,如此法律當有陷人於不當處罰之嫌。全臺灣醫 院病歷已經電子化,基本上點出病歷就會出現前份診斷證 明書,就會跳出開過的死亡證明書,我點出之後該份死亡 證明書並沒有記載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因為門診病人 很多,我以為系統有問題,而且認為家屬已經有開立,我 就問家屬死亡的時間、地點,依據家屬的告知而記載上去 ;電腦會自己帶出醫院的地址及戶籍地,當時也不知道為 何會以滑鼠將死者戶籍地貼在死亡的地點,第一次更正後 的死亡證明書,再由電腦自動帶出時,醫院的死亡證號也 錯了,後來有再更正,這部分是電腦帶出來的,可以證明 電腦也會出錯,卻要醫師負擔所有責任。關於死亡證明書 上死亡地點及場所,電腦一開始帶出來的死亡地點就是醫 院的住址,但是點了住居所是不會跳出戶籍地址,應該是 把醫院住址刪除之後貼上死者的戶籍地;原告也不知道為 何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因為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很繁忙,且 家屬也在旁邊,也都請家屬回去核對後,如有錯誤再回來 訂正,當天家屬戴暐苓在場。
(六)、證人戴暐苓所述與原告記憶有所出入,原告當時記得請證



人告知死亡時間。從中國附醫第二個回函可知病患戴君之 出生年月亦有遭到電腦系統誤植之情形,可證明該醫院之 電腦系統確實亦有出錯,原告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時主觀 上認為電腦系統未帶出原先以為有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是 電腦系統故障所致,致向病人家屬詢問死亡時間及地點致 生出錯之情形,原告主觀上應無過失。並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為本市中國附醫之執業醫師,並為該院病患戴君(病 歷號000000000)之主治醫師,該病患因已無自發性呼吸及 心跳於105年8月31日18:50分經該院當日值班醫師王幸婷 於醫院內宣告死亡,惟原告於105年9月6日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死亡證字號00000000號之1),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 亡時間為「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壹拾柒時參拾分」、 死亡地點及場所則載為「台中市○○區○○里○○○○路 ○段000號25樓之1、住居所」,顯與事實不符,涉違反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經原告105年12月9日提出陳述 意見在卷,復經被告斟酌其陳述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 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處10萬元整 罰鍰。
(二)、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 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次按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 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另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0年9月6日衛署醫字 第0900042558號函釋:查醫師法第11條之1立法意旨,在 於規範醫師應在能依醫學專業確定死亡事實,並臆斷死亡 原因之條件下,始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有關死亡證明書之 交付,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現為第53條)規定: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 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 書。…是以病人如在醫院診所死亡,依前開規定,醫師得 逕依病歷記載交付死亡證明書。再按醫師法第17條規定: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另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醫師對其診察之病 人有交付診斷書之義務。…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



病人病情或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 出具。
(三)、本案原告為本市中國附醫之執業醫師,為該院病患戴君主 責診治醫師,戴君於105年8月31日18:50分宣告死亡,原 告於105年9月6日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號00000000 號之1),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105年9月1日17:3 0分,地點場所為病患住居地址,與真實之死亡時間、地 點場所明顯不符,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局提出陳述 說明,對於死亡證明書內容記載錯誤並開立之行為坦承不 諱,核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裁處最低 罰緩金額10萬元整,未再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 廢止其執照等其他行政罰處分,係已屬系爭規定違反法律 效果之最輕裁罰。
1、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情,有病患戴君105年9月6日死亡證字 第00000000號之1死亡證明書、本局105年11月3日中市衛 醫字第1050110543號及105年11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 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2日院醫事字 第1050014102號函及附件病患戴君病歷影本、105年12月2 2日院內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訴願人陳述意見書、中 國附醫106年2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814號函、本局10 6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原告之違規事實 足為認定。
2、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該病人之病歷據 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是以,按「醫師法」 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醫師對其診察之病人有交付死亡 證明書之義務,惟上開死亡證明書之開立應由醫師依病歷 據實填載,以資證明;醫師未依據病歷記載,逕依病患家 屬要求內容開立死亡證明書,則該死亡證明書有何公信證 明可言,如開立內容確有不實,自當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 之4第5款規定論處,以懲不法,此與同法第17條規定之交 付義務並無衝突。
3、再查,本案戴姓病患於死亡當日係由值班醫師王幸婷於檢 驗屍體後宣告死亡,上述死亡事實並有記載於病歷之護理 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6日衛署醫 字第0900042558號函釋,倘原告非為當時檢驗屍體之醫師 ,其事後於門診交付死亡證明書予家屬時,應當調閱病患 病歷確認死亡事實,依病歷記載內容詳實開立,然原告竟 以忙碌、看診時間有限為由僅以個人記憶或家屬口述逕為 開立死亡證明,所載資料與事實明顯不符,顯有未善盡查



證之責。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 原告辯稱未有故意為真,於本案原告仍屬有過失;又不實 死亡證明書一經出具,即已影響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而對於 法益造成侵害,原告事後之更正及辯解稱未造成損害,均 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依法即應受罰,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次查,原告訴訟起訴狀述及「原告於105年9月6日門診時 ,死者戴君之家屬要求原告開立死亡證明書,原告因多年 執業經驗,認為死者戴君業於死亡當日已開立死亡證明書 ,是死者家屬看診時,應知悉確切之死亡時間及地點,僅 係需要再多幾分死亡證明書,是原告信任家屬所提供之資 料,遂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予家屬」云云,惟本局經函詢 中國附醫,本案戴姓病患之首份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號 00000000號之1),即為原告於105年9月6日在門診所開立 系爭死亡證明書,在此之前並無死亡證明書之開立。且倘 依原告所述,其判斷病患死亡當日業已開立死亡證明書, 家屬至門診僅係需要再多開立幾份,則按醫院實際死亡證 明書開立作業流程,原告應可逕至醫院電腦作業系統調閱 先前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直接選擇列印予以開立即可,無 須家屬提供病患死亡資料而另行開立。再者,原告如欲更 改原死亡證明書內容,亦應調閱病歷再次確認以求慎重, 不應僅憑家屬提供之資料逕為開立。是以,原告上述所言 相互矛盾,其宣稱死亡證明書錯誤非僅屬其一人責任等詞 ,實屬卸責強辯之詞。
(四)、證人戴暐苓之陳述應可認為真實,更可證明原告就本案不 實死亡證明書開立具有過失,如依原告主張經將文書真正 與否推給電腦系統,完全不用人員或人力把關,是否符合 醫師法立法意思,前次原告稱電腦一開始關於死亡的地點 跟場所帶出來是醫院的住址,結果出具的地點卻是死者的 住居所,足證有所過失,中國附醫二次回函均不影響本案 原告違反醫師法28條之4第5款出具與事實不符死亡證明書 過失之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國附醫函覆出院病歷 摘要、死亡證明書、陳述意見書、被告函文及所附原處分 之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有出具不實死 亡證明書之行為,作成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系爭原處分



,是否適法有據。按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次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一、……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查本件:
1、原告到庭所陳述:「全臺灣醫院病歷已經電子化,…基本 上點出病歷就會出現前份診斷證明書,就會跳出開過的死 亡證明書,我點出之後該份死亡證明書並沒有記載死亡時 間、地點、原因,因為門診病人很多,我以為系統有問題 ,而且認為家屬已經有開立,『我就問家屬死亡的時間、 地點,依據家屬的告知而記載上去』。」等詞,業與證人 戴暐苓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提示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答辯書附件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9.6死亡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時間醫師當時如何登載?〕 我去拿著我爺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原告請他開立死亡證 明書,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我是原告看門診的時間進去 的,有無掛號我忘記了,原告就自行開立死亡證明書,關 於時間部分我並沒有特別跟原告說明時間,我請原告開, 原告開立後我就拿走了,我並沒有看時間對不對,後來是 因為大姑姑說時間不對,才發現死亡證明書時間上有問題 。」等節不相符合,是原告前揭其依家屬告知記載戴君之 死亡的時間、地點之陳述,已屬疑義,無從採信。 2、再審之戴君中國附醫病歷記錄戴君係於105年8月31日在醫 院死亡之事,及戴君於該日出院之病歷摘要記載戴君於該 日18時50分斷氣之文句,且經原告於同年9月2日電子簽章 可按,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足知原告確實知悉戴君於 105年8月31日18時50分在中國附醫死亡之事實。然酌以原 告到院陳述:「(既然死者是在醫院值班醫師值班期間過 逝,為何原告會依據家屬的告知而記載死亡地點是在死者 的戶籍地?)電腦會自己帶出醫院的地址及戶籍地,『我當 時也不知道為何會以滑鼠將死者戶籍地貼在死亡的地點』 。…關於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地點及場所,『電腦一開始帶 出來的死亡地點就是醫院的住址,但是點了住居所是不會 跳出戶籍地址,我應該是把醫院住址刪除之後貼上死者的



戶籍地。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因為開立 死亡證明書時很繁忙,而且家屬也在旁邊,也都請家屬回 去核對後,如有錯誤再回來訂正,當天家屬戴暐苓在場… 」等內容,及證人戴暐苓到庭證述:「…你除了身分證及 健保卡之外,當時有無提供任何其他意見及訊息給原告?) 我只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原告,原告看了身分證及健保 卡後就依照上面的資料去開立,我拿到死亡證明書也沒有 去核對是否和身分證上資料一樣,我拿了就走了。」之詞 ,已見原告無法合理說明在知悉病患戴君於值班醫師當值 所在即中國附醫死亡,原告何以於105年9月6日開立戴君 死亡證明書時,將電腦帶出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地點醫 院住址改為戴君身分證上的住居所(台中市○○區○○里 ○○○○路○段000號25樓之1);況該住址係戴君於105年 8月31日死亡後,由戴永清於同年9月1日持戴君委託書申 請遷徙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換領後,由台中市○區○○里○ ○路○段000號遷出、遷入台中市○○區○○里○○○○ 路○段000號25樓之1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46號偵查卷宗查核臺中 市南屯戶政事務所函覆戴君105年9月1日戶籍登記資料、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無 訛,故已難謂原告對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死亡地點及死亡時 間之戴君死亡證明書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系 爭死亡證明書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過失之詞,並非可取。
3、據上,且依戴君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連絡值班醫師王幸婷,…值班醫師給 予病患宣死亡時間105年8月31日1 8:50…」,但原告於10 5年9月6日在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係填載死亡時間「民國壹 佰零伍年玖月壹日壹拾柒時參拾分」、死亡地點及場所記 載「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25樓之1、 住居所」,顯與上揭病歷摘要所載之死亡時間及地點之事 實不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 ,並依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 之資力等情形,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且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故原告主 張醫師法第28-4條第5款未就故意、過失予以分別論處, 而逕用同一法律條文予以規範,有違平等原則,現行醫療 相關法規就醫師開立相關證明書有誤,主觀意圖是否須具 備故意,有互相牴觸及矛盾之情形,依從新從輕之原則, 不應處罰原告等詞,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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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