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53號
TCDA,106,交,45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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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建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0
日中市裁字第68-G7H600328號及第68-G7H62525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476-D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先後於㈠106年8月13日8時36分許及㈡106年8月30 日11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7H600328及第G7H625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 ,並續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00328號 (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7H625250號(下稱原處分二)共 2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停車處屬私人地又沒有劃紅線,沒有 違規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第4項、第3條第1、3、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 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 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 關係為必要(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82 23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案停車地點『西屯區洛陽 路127號』前區域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之空間,係屬道路 範疇,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 ㈠號牌6476-D3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3日8時36分時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洛陽路往西南方向近 洛陽路25巷-西苑高中校地旁人行道),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 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 見駕駛人在場等情。㈡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30日11時47分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洛陽路往西南方向近 洛陽路25巷-西苑高中校地旁人行道),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 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 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 覆蓋,擋風玻璃處置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 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
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適用云云,被告採不足為採。蓋因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係於洛陽路往西南方向近洛陽路25巷-西苑高中校地旁人 行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之「道路」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 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 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 有過失,據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8月13日8時36分許及106年8 月30日11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 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 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 字第1060082239號函、第G7H600328及第G7H62525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至反面、34、41頁),堪認為 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 反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人行道,左側前後輪胎以物品覆蓋,擋風玻璃處置 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揆 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 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停放之人行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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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