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高東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市
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開單時間 ),駕駛號牌MV3-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與和睦路3段機車出入口(下稱 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 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 106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106年10月16日,申訴日:106 年9月21日及106年9月26日,新到案期限:106年11月18日) 。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6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由公司側門下班,騎機車 離開公司不到1分鐘,距離公司也不到10公尺,就被非本地 管區之大楊派出所巡邏車攔下開罰單,令人覺得像似跳入陷 阱感覺。被開罰單位置是服務公司之側門(華信倉儲公司) ,常有大型貨櫃車進出,還有中油公司之油罐車也是出入頻 繁,再加上中航路一段和睦路三段交叉路口紅綠燈太多,共 有7處紅綠燈,令人困惑不已。僅僅是3叉路口,何必設如此 多的紅綠燈呢?若是的大楊派出所警員所指的看似正確的紅 綠燈前進的話,到了前方(因為前方是整排店面)地上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的白色標線,不能停車,勢必要左轉,左轉後
又遇到中航路一段的紅綠燈是呈紅色燈亮不能通行。既不能 臨時停車又不能左轉,令小民不知如何是好?本人覺得和睦 路三段和中航路一段交岔路口,尤其是中航路和和睦路航空 站側中對面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是多餘的,紅綠燈也該 修正減少,地上該設置左轉待轉區才對,在如此規劃不盡理 想之交岔路口遇上不明究理的巡邏員警,還開出一張說我要 直行闖紅燈莫名罰單,令小民無法接受,懇請法官大人明察 秋毫,替小民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 」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 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 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 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 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 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 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 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 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 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 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自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三段往 西南方向(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行駛,行至中航路一段口,
闖越紅燈,往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於法有據。
㈢被告檢視清水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中清路往機場後方監視器 係由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處往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拍攝,畫 面2017/09/16 22:40:07時臺中市○○區○○路○段○○○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20:41:09時,和睦路 一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號誌轉為圓形綠燈,22:41:58時 和睦路一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號誌轉為圓形紅燈,22:42 :41時和睦路一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左朝中航路一段往西南 方向行駛,22:43:01時至22:49:59時原告騎乘機車騎駛至 路口,適逢清水分局巡邏車沿中航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險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員警立即下車攔查原告,並請原 告至路旁等情。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16 22:45:24 時至22:51:11時員警於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對面攔查原告並 詢問機車所有人,原告表示「我的,我航空站的」,員警詢問 「你知道我為何攔你嗎?」,原告表示「應該是綠燈看錯了」 ,員警告知「闖紅燈啦,我綠燈過去我是不是差點把你撞下去 」,原告並未爭執,員警告知要依規定處理,原告頻頻向員警 求情,請求員警開勸導單,員警仍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 簽名,並告知5天後1個月內到任何一家郵局或超商劃撥等情。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自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三段往西南 方向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駛出,遇中航路一段路口之圓形紅燈 ,仍朝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且 有路口監視器為佐,加上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當場自承看 錯號誌等節,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縱使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誤載原告闖 紅燈直行,仍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標誌標線設置不當及員警跨區執勤云云,按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 通之稽查,違規紀錄,交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交通勤務警 察是否跨區執行勤務,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應予攔停;若有遇違反「道交條例」 之違規,依法亦應舉發。原告上開員警跨區執勤,違反法定正 當程序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 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
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 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 、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 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 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本案違規 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 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 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 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 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 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6日22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 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 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告陳述單及原處分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 第40頁):
⑴監視器係由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處往中航路1段往西南方向拍 攝,畫面時間2017/09/16 22:40:07時臺中市○○區○○路0 段○○○○○○○○○○○○○路0段○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20:41:09時,和睦路3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往中航路1 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綠燈,22:41:58時和睦路3段華信航空倉 儲出入口前往中航路1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⑵22:42:41時和睦路3段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前往中航路1段之 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往左 朝中航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22:43:01時至22:49 :59 時原告騎乘機車騎駛至路口,適逢清水分局巡邏車沿中航路一 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險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員警立即 下車攔查原告,並請原告至路旁。
⑶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09/16 22:45:24時至22:51:11 時員警於華信航空倉儲出入口對面攔查原告並詢問機車所有人 ,原告表示「我的,我航空站的」,員警詢問「你知道我為何 攔你嗎?」,原告表示「應該是綠燈看錯了」,員警告知「闖 紅燈啦,我綠燈過去我是不是差點把你撞下去」,原告並未爭 執,員警告知要依規定處理,原告頻頻向員警求情,請求員警 開勸導單,員警仍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簽名,並告知5 天後1個月內到任何一家郵局或超商劃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車機車往左朝中航路1段往 西南方向行駛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更險撞 及行經中航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之巡邏車,且原告於舉發機 關員警將其攔下時,即自承:「應該是綠燈看錯了」等語,足 見原告當日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 系爭路口之行為,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 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跨區執勤云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之稽查,違 規紀錄,交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交通勤務警察是否跨 區執行勤務,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依法應予攔停;若有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違規,依法亦應舉發。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系 爭路口,險些碰撞當時於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 燈之原告,足見當時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與說明,員警自得攔停並予以稽查,且 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 員警亦得逕行依法舉發之,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跨區執勤 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如認為中航路和和睦路航空站側中對 面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為多餘,紅綠燈應減少,且地上應 設置左轉待轉區等節,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繪設, 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 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 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認標線設置不當,即決意不予遵守 ;換言之,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與系爭路口之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左轉待轉區、交通號誌設置之多寡無涉,尚不得以該 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左轉待轉區等理由,為其違法 之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