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21號
TCDA,106,交,42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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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施得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30
日中市裁字第68-G7H4084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106 年6 月8 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0 段00000 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於106 年6 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 年10月 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40845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 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 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民眾所提出原告騎乘機車於崇德二路1 段142 號路段行駛之影片當時,原告係依規定合法借道超車 ,民眾之檢舉並非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



)106 年8 月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47455號函復說 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6 年6 月8 日17時21 分在本市○○區○○路○路0 段00000 號,舉發重機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 上述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明確屬實,當時對 向車道仍有數部來車行進中,且旨車右方仍有足夠空間供 機車正常行駛,跨越至對向車道尚非出於不得已之情,爰 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尚無違誤 」。
(三)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 畫面時間2017年6 月8 日17:21:5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 駛於臺中市○○○路0 段00000 號前往東方向,畫面顯示 檢舉民眾車輛左側路面繪設黃虛線,該路段為雙向2 車道 ,每一行向均設有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慢車道處有車輛 停放,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為汽車行駛,右前方有機車行駛 ,17:21:55時至17:22:01時號牌051-DMU 號普通重機 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檢舉民眾車輛左側黃虛線之左 側車輛( 即對向車道) 行駛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之後系爭 車輛欲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汽車時,陸續與崇德路二 路1 段往西方向之機車及準備起駛之娃娃車交會。而系爭 車輛除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亦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汽 車,而且對向有來車與其交會,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規定,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又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 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 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 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8 日17時21分許,行經 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 年10月30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40845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 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47455函、採證光碟、光碟擷取 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 頁、第42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並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51-DMU-1.wmv 、051-DMU-2.wmv ) (1)畫面時間2017/06/08 17 :21:54時檢舉民眾車輛( 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路0 段000 ○0號 前 往東方向,畫面顯示該車左側路面繪設黃虛線,該路 段為雙向均為1 快車道1 慢車道,均設有白實線劃分 快慢車道,該車右側慢車道處有數輛車輛停放,有1 台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車正前方,1 台機車行駛於該車 右前方。
(2)17:21:55時至17:22:01時號牌051-DMU 號普通重 機車( 下簡系爭車輛) 與該車同行向,沿黃虛線之左 側(即對向車道) 行駛並超越該車,之後系爭車輛繼 續沿黃虛線左側超越該車前方自小客車之同時,陸續 與對向行駛之3 台機車及準備起駛之娃娃車交會。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路段係屬雙向且各均為1 快車 道及1 慢車道,雙向車道中間確實繪設黃虛線以分隔對向 車道,於17:21:54時至17:22:01,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行駛至該路段時,沿黃虛線之左側(即對向車道) 行駛,



並自黃虛線之左側超越同向自小客車,且陸續與對向行駛 之3 台機車及準備起駛之娃娃車交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堪認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 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騎乘前開車輛在崇德二路1 段142 號路 段係依規定合法而借道超車,民眾檢舉並非事實云云。惟 標線繪製黃虛線,雖係准許用路人超車之設置,然仍須遵 守超車時之規範,非謂設置黃虛線處即可任意超車。且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時,本即不得超車,而 本件案發當時,對向車道仍有數部來車行進中,已不符交 通規範之可超車情形,況且,同向行駛之車輛後方尚有足 夠空間供機車正常行駛,亦無原告所稱依規定合法借道超 車之情形。原告明知該處交通混亂,更應遵守交通規範, 竟認黃虛線之設置係因該處路邊多有違停,而該路段係為 許可車輛任意跨線行駛始繪製虛線,顯屬對路段標線設置 有所誤解,如原告認為該路段之違規停車嚴重影響駕駛人 之行車安全,須跨線借道行駛才得以順利通過,即應循正 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檢舉違規情事,促其檢討改 善,尚非可不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否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 原告所為既已屬違規行為,警方依法舉發即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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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