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陳俊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10
日中市裁字第68-G7H6528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 駛訴外人鍾翊瑈所有車牌8533-H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后里三豐路與文明路口( 往后里方向) ,因「直行車佔用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 年9 月20日檢具 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對車主鍾翊瑈掣開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 106 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7H000000 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後約45秒,並以正常行駛通過該 路口,於在車輛行駛中專注於燈號及與週遭車輛之動向, 無法注意到地上極短之標線,若一發現左轉標線隨即強行 切入右線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
(二)原告於相同時間至該路口錄影取證發現綠燈時幾乎每一部 內側車道的直行車均直接行駛轉彎車道,亦即每部車輛均 違規,且此種類似路口非常多,若每輛車都違規,不知法 律之適用性為何。
(三)原告被裁罰之原因係「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車輛 若利用轉彎車道超車本應當處罰,惟被告於綠燈情形之下 正常行駛,並無佔據車道及侵權之行為。據此,被告所為 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 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3 款、 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稱大甲分局) 106 年10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6727號函復說明 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於106 年9 月20日7 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文明路口,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路口處直行占用轉彎車道,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掣單舉發。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及 相片,違規車輛已於左轉彎專用車道等待紅燈,依據『設 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佔用」, 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 直行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 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600 元。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 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 ,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 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 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71 號及106 年度交字第 337 號判決參照) 。
(四)被告檢視大甲分局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 檔案2017年9 月20日上午7 :38:4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往南方向與文明路口等待左轉,對 向往北方向數台車輛占用內側車道(劃設左轉指向線及雙 白實線)直行通過,07:38:52時至07:38:59時車牌號 碼0000-00 號銀色休旅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內側 車道,行至雙白實線前,未變換車道,乃繼續沿內側車道 直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行駛於劃設左轉指向線及雙白實 線之內側車道,依上揭說明,該車道係屬左轉專用車道, 而系爭車輛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 為,即屬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認系爭車輛佔用左轉 專用車道之事實至明,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 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 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規,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 元 。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7 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掣開 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6 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528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 關106 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31742號函、採 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3至34頁),堪信屬實。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 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_81820_159395.mp4) ①畫面時間2017年9 月20日上午7 :38:48時檢舉民眾 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往南方向與文明路口 等待左轉,畫面顯示對向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左轉指 向線及雙白實線,對向車道有數台車輛占用內側左轉 車道直行通過
②07:38:52時至07:38:56時號牌8533-HS 銀色休旅 車行駛內側車道,行至雙白實線前,未變換車道,乃 繼續沿內側左轉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⒉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 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 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 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 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 行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三豐路往北近文明路口前之內側車 道地面確實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於07:38:52 時至07:38:56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三豐路近 文明路口之內側車道,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而未依標線指 示左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 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均處於前進行駛中,無「佔用 」轉彎車道,造成後方來車無法行駛而妨礙交通云云。然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 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
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 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 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 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 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 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 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 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 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