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
日中市裁字第68-ZCA7494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221-M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6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 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8月14日檢具事證 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未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 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4942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天下午18:02分國道1號南下173公 里因下班時刻,高速公路為回堵的路段,原告1221-M8該車 輛也是塞車在準備下交流道的車陣中,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 皆有打方取方向燈,另因塞車回堵車陣中,假設真的如有未 打方向燈的情況,也亦不影響前方與後方車輛的行車安全, 因原告就是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排隊下交流道,並無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的狀況,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 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48 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6年8月14日受理民眾檢舉 案件後逐層交辦,承辦員警經查證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即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規定…。經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於違規地點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倘車輛行駛中若使用 方向燈時,方向燈之燈亮情形應會一閃一閃,惟該車於變換 車道時並未見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 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 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 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 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 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 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 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項規定:「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 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㈣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理由記載:「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 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道前加速之 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 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7/08/11 18:02:04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 向173.6公里處路肩,當時號牌1221-M8號汽車行駛於檢舉民 眾車輛左前方之外側車道,18:02:05時至18:03:37時系 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未見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即向右 跨過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等情。被 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1221-M8號自用小客貨車, 廠牌為納智捷,型式為L91M/LD,顏色為深灰色,排氣量(馬 力)為2198CC(HP),核與採證光碟違規車輛車型車色相符。 ㈥依前揭判決說明,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為不同之2車道,汽 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從上揭影片顯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全 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 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 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三)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 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 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 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九)黃虛線 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 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 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 之車道。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 ,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由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 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2017/08/11 18:02:0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 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3.6公里處,當時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
②18:02:05時至18:03:37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未 見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過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6年8月11日18時2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6公里處,未使用方向 燈即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 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因塞車回堵車陣中,假設真的如有未打方向燈 的情況,也亦不影響前方與後方車輛的行車安全云云。惟 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 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 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原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或影響後 方車輛之行進等由,而解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為事後推諉之詞 ,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