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周英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字
第82-G7H39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變更為梁郭國,茲據新任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 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RL-22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6年4月24日1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進化路、梅豐街 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 中市警交字第G7H390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於106年10月30日製開裁字第 82-G7H3904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 106年7月6日向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舉發機關嗣於106年 12月14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52197號函覆略以:「有 關違規人指稱罰單違規日期有誤,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得知ARL-22 13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6年4月24日15時11分行經進化路與 富強街口,該路口距離違規地點進化路與梅豐街口200公尺 ,該車確實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行經該路段。」等語,原 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檢舉人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他造車輛)自後方快車道行駛而來,因 當時原告左前方也有其他車輛擋住他造車輛前行,故系爭車
輛硬往右切,原告遂往右偏,但與他造車輛發生些許擦撞, 他造車輛卻未停下查看,原告便往前行駛欲追上系爭車輛, 然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僅有10秒,未完整呈現當時事發經過 。
㈡原告確實有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發生日期應為4月初, 並非罰單上之日期,因收受違規通知單時間為5月下旬,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早已被覆蓋,無法擷取相關檔案, 原告便向承辦員警詢問是否有調閱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 惟該員警以檢舉案件甚多無法一一查證等詞託辭,並未實施 查證作業。又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並非百分之百準確,單以 行車紀錄器或檢舉人所述時間便舉發,實有不妥,且檢舉人 非執法人員,其所提供之影片可視為不法證據。 ㈢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承辦員警未經查 證即舉發,且已超過7日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 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6日提出陳述單,並於起訴狀中指陳 發生日期並非罰單上日期,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並非百分百 準,單僅以行車紀錄器或檢舉民眾口述時間便舉發,實有不 妥,員警未經查證即舉發云云,經舉發機關查覆稱,本案經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系爭 車輛確實於106年4月24日15時11分行經進化路與富強街口 ,該路口距離違規地點進化路與梅豐街口200公尺,該車確 實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行經該路段。
㈢另查,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
惡意逼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且超車後前方 無障礙物卻急踩煞車,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該車又立即 未打方向燈跟隨檢舉人向右變換至同一車道上踩煞車),經 舉發機關檢視所提供之影片,該車確實連續2次於檢舉人前 方非遇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1項4款及第43條第4項舉發。 ㈣再者,原告前於106年7月6日陳述,已於應到案期限(106年 7月27日)內到案,罰鍰核依最低額新臺幣1萬8,000元裁處 ,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金額。
㈤綜上理由,系爭車輛被警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違規,有中市警交字第G7H390407號違規單可 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 條第1項第4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無不當等 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 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查: 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製 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7H390407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於106年10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G7H39040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車牌行
照3個月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7H390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60052197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被告裁字第82-G7H000000 號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17頁、第20頁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4日以中市警二分交 字第1060052197號函覆說明略以:「有關違規人指稱罰單違 規日期有誤,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 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得知ARL-2213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 106年4月24日15時11分行經進化路與富強街口,該路口距離 違規地點進化路與梅豐街口200公尺,該車確實於舉發單所 載違規時間行經該路段。」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民眾檢具之 行車紀錄器,其影像內容如下:「原告駕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於第2秒時,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切換至內側車道 。之後於3-4秒左右通過路口後,急踩煞車。第5、6秒左右 ,後方檢舉人車輛切換中央車道,原告車輛同步切換至中央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隨即煞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
⒊據上述行車紀錄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10秒鐘內,未打方向 燈,在中央車道超越他造車輛,強行切入內側車道,並驟然 煞車,迫使他造車輛必須向右切換至中央車道閃避讓道,避 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竟又未打方向燈切換至中 央車道且隨即煞車。原告上揭所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煞車」相符,因此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涉有上述違 規,核與事證相符。
⒋至原告雖稱係他造車輛先自後方車道駛來,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卻未下車查看,原告始追逐他造車輛,又警方未查證即 開立舉發單,且裁罰時間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檢舉人即 證人蔡明軒於本院證述:關於案發當天之情形,因時間久遠 ,伊已記不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 然依上述勘驗結果,縱令原告所述屬實,然其於行駛中無故 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仍難因此豁免。況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 警蔡宗旻於本院證稱:106年5月間伊請婚假,1個派出所,1 個承辦人員,且當時業務交接,每週約有200至300件的高數 量,所以開單時間比較晚;而路口監視影像保證可以調閱的 時間是1個月,本件未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等語,本件之檢舉 時間為106年4月24日,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則為 106年6月12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民眾
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查處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6頁)。本件舉發機關作業雖然未逾法定期間,然自檢 舉時迄至舉發日,相隔已近兩個月,原告與他造車輛縱有相 互搶道、急煞逼車之情事,但因逾越路口監視影像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查勘驗還原真相,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可能因而未 能全面評價,無法調查檢舉人蔡明軒是否亦有搶道急煞之違 規行為,致有斷章取義之憾。然而尚難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原處分裁處無誤,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之裁罰,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