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廖文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ZGA2057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OD-6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6年6月5日18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76.8公 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6月6日檢具事證檢 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A20573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未於到案期限前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 失,並續於106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A205733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檢舉案件中,該民向第七大隊檢具之照片4張中因拍攝 客體距離過遠且天色漸昏,致未能清晰辨識受原告所駕汽車 之牌照號碼為何?且該檢舉者為求拍攝原告汽車之牌照號碼 ,逕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危險跟(逼)車方式拍攝前揭照片,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自屬違 法,依法治國刑法之嚴格證據法則,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 前揭刑事訴訟法程序證據法則自當為我國行政法之證據法則
所援引適用耳,職是之故,請求調查檢舉者所駕之車輛前緣 與原告車輛距離若干。
㈡經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揭櫫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處分內容即其構成違法事實之證據必 須明確,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以信賴該行政行為,並進 而積極地保障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不受行政機關違法之 行政處分所侵害。又同條例第7條之1賦予民眾檢舉權之同時 ,該檢舉者非公權力受託人,其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助手之地 位,其檢舉行為倘有違法、過失或罹於瑕疵等情事,自同行 政機關本身之違法、過失或瑕疵,此乃法治國行政法適用民 法第224條本文之立法目的所類推適用行政機關對於其行政 助手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所應當然解釋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且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之裁罰基礎事實係無證據能力,為一無效行政處分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02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 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等規 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849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複審證據資料,O*-***3號車於單 記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 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 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 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 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 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 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項規定:「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 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㈣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理由記載:「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 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道前加速之 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 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0000-00-00 00:06:29時至18:06:36時檢舉民眾車輛 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7公里處附近外側車道,前方出現高速 公路出口距離200公尺之標誌,號牌OD-6073號小客車行經於 前方高速公路出口距離100公尺之標誌處之外側車道,18: 06:37時至18:06:39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
減速車道,18:06:40時至18:07:41時檢舉民眾車輛一路 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下交流道等情。
㈥依前揭判決說明,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為不同之2車道,汽 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從上揭影片顯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全 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 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 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三)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 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 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 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九)黃虛線 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是否 適法?經查:
⒈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 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 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 之車道。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 ,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由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 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29時至18:06:36時檢 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7公里處 附近外側車道,前方右側有高速公路出口距離200公尺 之標誌,此時,系爭車輛行經於該車前方高速公路出口 距離100公尺之標誌處之外側車道。
②18:06:37時至18:06:40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18:06:41時至18:07 :41時該車一路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下交流道,可清楚辨 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D-6073號。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6年6月5日18:06:37時 至18:06:40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76.8公 里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減
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檢舉者為求拍攝原告汽車之牌照號碼,逕違反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跟 車方式拍攝前揭照片,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自屬違法,依法 治國刑法之嚴格證據法則,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前揭刑 事訴訟法程序證據法則自當為我國行政法之證據法則所援 引適用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法 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於100 年11月23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 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 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 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無另訂處理辦法 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 程序,係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處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證據法則之適用。
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 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 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 料,並請檢具。」、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 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此乃當然之理,方可達彌補警 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目的,是本
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作為認定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依法予以舉發,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者為求拍攝原告汽車之牌照號碼,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危險跟車方式拍攝前揭照片云云,縱為屬實 ,僅生警察機關是否製單舉發檢舉民眾之問題,與原告是 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 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據此,原告請求調 查檢舉者所駕之車輛前緣與原告車輛距離若干,無非欲證 明檢舉民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惟兩車距離之調查 結果,實與本件原告違規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故並無 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