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王賢博
訴訟代理人 王湘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DR-2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06年2月16日9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9月30日以中市 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再次檢視舉證照片,發現號牌MDR-2325重型機車行駛至桃 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已 將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線內,原告擬似受到後方『號牌688 -ZR小貨車按鳴喇叭干擾』為了閃躲,怕被後方『號牌688 -ZR』小貨車撞擊,不得已將號牌MDR-2335重型機車超越停 止線,向右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駛,此時後方『號牌688-ZR 』小貨車前緣已經接觸到『機車停等區線』而且緊急踩煞車
踏板,車後剎車燈亮著可作為證明;號牌MDR-2335重型機車 進入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路口,暫停於車待轉區」前等候 、準備參考航勤北路『綠燈號誌標示』,直行於航勤北路, 並無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此時後方『號牌688-ZR 』小貨車已經進入到『機車停等區』佔據機車停等位置,所 以原告擬似受到後方『號牌688-ZR小貨車按鳴喇叭』可被採 信。
㈡號牌MDR-2325重型機車若有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 ,機車行駛方向,應該是朝向左前方的方向,而且行駛於最 內側快車道上,然而從舉證照片發現,號牌MDR-2325重型機 車超越停止線,向右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進入三民路2段 與航勤北路,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前等候,準備參考航勤北路 綠燈號誌標示直行於航勤北路,所以原告無闖越闖越紅燈( 左轉)的行為與企圖,不應該被懷疑。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未依令規定、擅自躲藏於隱密處持數位照相器 材拍照舉發案件。
㈣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另一個目的『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線的認知』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同時兼顧執法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於相關條文修正時,均已反應於相關條文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6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7635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16日9時 2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執行勤務 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未停車等待 逕行闖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 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逕行 舉發。經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6年2月16日9時21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 航勤北路口停止線前,行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 逕行闖越並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前,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 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 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據此,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為構 成機慢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前提,若方向號誌顯示為不 允許直行,而駕駛人逕自通過,則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論處之 餘地(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05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行政院106年度交上字第033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
㈣復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 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 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警察 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 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 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 舉發員警目睹號牌MDR-23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2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口,遇紅燈超 越停止線行駛至右前方路口處待轉,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 屬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 :21:52時至09:22:01時桃園市○○區○○路○段○○○ ○○○○○○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號牌MDR-2335號機 車不顧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即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路口 右前方待轉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至航勤北路口,遇圓形紅燈時,竟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逕自行駛至路口右前方待轉之違規行為,除了 有員警親眼目睹外,復有員警採證照片可參,依照前揭判決 說明,堪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 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 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 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 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據此,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為構成機 慢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前提,若方向號誌顯示為不允許 直行,而駕駛人逕自通過,則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論處之餘地 。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認定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有舉發機 關之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 年4月6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7635號函、原處分裁決書、現 場採證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 、28-31、52、54頁),堪認為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30-31頁),勘驗結果為:
①照片時間2017年2月16日09:21:52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三民路2段往西北方向,照片顯原告駕車行 駛在機車停等區上,尚未超過停止線,原告機車行向之 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有另一機車(下稱該車)行 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另有一輛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該車左後方,自用小貨車與系爭機車間 尚有一段距離。
②照片時間2017年2月16日09:21:54時,原告駕車超越 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靠右行駛於路邊紅線右側,此 時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該車及自用 小貨車均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該車及自用小貨車煞車 燈均亮起。
③照片時間2017年2月16日09:22:01時,原告駕車自系 爭路口中間靠右側路邊紅線處左轉往航勤北路行駛,此 時三民路2段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該車 於機車停等區右側停等紅燈,自用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前半車身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柏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當天舉發過程?)答:我今天有帶 光碟到庭(庭呈光碟),當天早上我站立在人行道旁,我 在原告的同一側,是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 路口,我在三民路上,光碟是用數位相機拍攝的連續畫面
,我在三民路2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詳細情形請 鈞院先勘驗光碟。」、「(法官諭當庭勘驗光碟)答:光 碟內容在光碟第1個資料夾編號2305至2313,我當時站立 在違規人右後方人行道上,照片2305畫面中藍色外套重機 騎士就是原告,已經看到是紅燈,他可以自己決定停在停 止線或闖紅燈,原告訴代所稱的貨車距離原告仍有十幾公 尺的距離,如有後方車輛的逼車,棕色機車騎士應該是首 當其衝,不是原告所駕駛的機車,之後的照片都是原告超 越停止線的連續畫面,原告機車超越停止線之後有稍微煞 車減速,原告沒有完全停止,就繼續前進,我就用數位相 機連續拍照存證,我穿制服站立在人行道上並沒有躲藏在 任何地方,之後的照片可以看到原告已經駛離機車待轉區 ,當時待轉區的時相是綠燈,綠燈要站在待轉區才看得到 綠燈,在航勤北路上,那個待轉區的燈號只有紅黃綠圓形 燈號,在卷頁39頁以鉛筆標示直立的燈號由上到下依序為 紅黃綠,綠燈亮可以直行到航勤北路,左轉三民路2段對 向,違規人轉哪向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當時我站立 在人行道上,客觀上無法攔停舉發所以逕行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柏銓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柏銓係於系爭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當時天氣 晴,光線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 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 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 ,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 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 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 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 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 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 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舉發 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 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 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 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 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 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 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 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況本件尚有舉發員警提出之現場 採證相片佐證。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逕行舉發, 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伊係受到後方小貨車按鳴喇叭干擾,為了怕被 後方小貨車撞擊,不得已將超越停止線,向右前方行駛云 云。惟由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接近停止 線時,後方自用小貨車離系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而自用 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即煞車停等紅燈,並無系爭機車遭自用 小貨車逼迫前進之跡象。況若自用小貨車有逼迫前方車輛 之情事,則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之該車,必定一同遭受逼 迫,惟由上開勘驗採證相片結果顯示,該車係隨同自用小 貨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無自用小貨車有逼迫前車之 跡象。據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匿飾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
⒍另原告主張舉證照片發現,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右前 方行駛於慢車道上,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前等候,準備參考 航勤北路綠燈號誌標示直行於航勤北路,所以原告無闖越 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09:21:54時,原告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後,靠右行駛於路邊紅線右側,此時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 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三民路 2段往西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係面對圓形紅燈而屬號 誌顯示不允許直行之狀況,且進入路口後持續行駛並左轉 ,從而,原告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闖紅燈之違規,尚無構成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