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83號
TCDA,106,交,38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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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30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6日5時19分許,駕駛號牌AQH-8 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74公里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 鍰新臺幣3,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人於106年8月26日早上清晨5點19分左右開車行駛中清交 流道北上匝道口,一上匝道口就遇警方路檢,本人十分配合 ,並無任何違規,警方攔查時間的第一句話就是問有無喝酒 ,我回沒有,再來他就叫我靠邊停,我一靠邊準備熄火,解 開安全帶,開車下門,豈料警方卻說我沒繫安全帶,什麼看 到他才拉的話,硬要開我罰單!我跟他說我沒繫讓你罰我無 話可說,也甘心受罰,但我一上匝道安全帶就都繫好,你問 的第一句話也是要查酒駕,怎可因為我沒違規硬說我沒繫安 全帶。警察大隊函復略以執勤員警亦未要求其解開安全帶下 車檢查,試問庭上百姓被警察盤查下車配合有錯嗎?我也以 為他是要叫我吹氣,我拉掉安全帶要下車,也不是在行駛車 輛當中都沒繫,這樣叫違規嗎?




㈡勘驗說我即以左手操控方向盤向前行駛也只是警方叫我靠邊 受檢的,並不是沒繫安全帶開車行駛,本人遇到警方臨檢問 有無喝酒,遙下車窗回答沒有,並手拉安全帶以為要下車吹 氣,接受警方攔查,因為我不久前才載到一個滿身酒氣的朋 友回家,車上都是酒味,才會把安全帶按掉並拉著要下車受 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 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441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據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1 號北向174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發現李威廷君駕駛AQH-808 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始予錄影存證並攔 查,告知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遂製填公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另查,有關李君陳述:配合路 檢當下解開安全帶,準備下車配合攔查…1節,查據執勤人 員稱:於路檢點發現李君未繫安全帶違規,執勤員警亦未要 求其解開安全帶下車配合檢查,非李君陳述配合警方路檢暫 解安全帶之情,李君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 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 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 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駕駛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 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 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行駛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174公里處,確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於法有據。
㈥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 2017.08.2615:18時原告駕車行至員警面前,當時原告並。 未繫安全帶,員警詢問「安全帶怎麼不繫?」,原告表示「 看到你拔掉」,此時畫面顯示原告以右手拉扯左邊之安全帶 ,之後員警表示「來,車子靠邊」,此時原告用右手拉著安 全帶,未正確扣上扣環,即以左手操控方向盤向前行駛。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08/26 05:19:04時至15:21 :44時員警於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處設置管制站 ,進行酒駕集體臨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搖下車窗,於員 警面前暫停,在車內接受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15:21:45時至15:22:04時原告駕車行經員警面前,員警 表示「你好,你有沒有喝酒?安全帶怎麼沒繫?」,不久即 請原告將車輛往內停靠攔查原告等情。
㈦原告雖辯稱係因看到員警酒駕稽查始解開安全帶,惟依採證 光碟內容顯示,其他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僅需搖下車窗,在 車內接受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行駛,完全不需解開安 全帶下車接受稽查,且之後員警請原告往內側停靠時,原告 仍未規依定繫妥安全帶即予往左前方行駛,違反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難認原告所辯可採。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間未繫安全帶, 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上開員警採證光碟可佐,認原告 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 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逾到案期限30日 以內,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元 。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6日5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4公里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30日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9月26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063701441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3、3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9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637014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據查據執勤人員稱: 渠等於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發現李威廷 君駕駛AQH-808 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 始予錄影存證並攔查,告知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遂製填 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另查 ,有關李君陳述:配合路檢當下解開安全帶,準備下車配 合攔查…1節,查據執勤人員稱:於路檢點發現李君未繫 安全帶違規,執勤員警亦未要求其解開安全帶下車配合檢 查,非李君陳述配合警方路檢暫解安全帶之情,李君未繫 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122.MTS)
①畫面顯示原告當時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詢問「安全帶 怎麼不繫?」,原告表示「看到你拔掉」,此時畫面 顯示原告以右手拉扯左邊之安全帶,之後員警表示「 來,車子靠邊」,此時原告用右手拉著安全帶,未正



確扣上扣環,即以左手操控方向盤向前行駛。
⑵(檔案名稱:2017_0826_051905_252.MOV) ①畫面時間2017/08/26 05:19:04時至15:21:44時 員警於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處設置管制站 ,進行酒駕集體臨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搖下車窗 ,於員警面前暫停,在車內接受員警觀察後,再依員 警指示駛離。
②15:21:45時至15:22:04時原告駕車行經員警面前 ,員警表示「你好,你有沒有喝酒?安全帶怎麼不繫 ?」,不久即請原告將車輛往內停靠攔查原告。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⑴顯示,原告被攔查時並未繫安全帶,員 警詢問「安全帶怎麼不繫?」,畫面顯示原告以右手拉扯 左邊之安全帶,是原告當日遭舉發員警攔查時確實有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原處分,自屬於 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伊遇到警方臨檢問有無喝酒,遙下車窗回答沒 有,並手拉安全帶以為要下車吹氣,接受警方攔查,才會 把安全帶按掉並拉著要下車受檢云云。惟查,由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其他車輛行經員警面前,僅需搖下車窗,在車 內接受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行駛,完全不需解開安 全帶下車接受稽查。再者,於上開勘驗結果⑵中,原告駕 車甫行經員警前面時,員警立即稱「你好,你有沒有喝酒 ?安全帶怎麼不繫?」,足見原告行至員警處時,員警並 未要求原告下車,且立即發現原告並依未規定繫安全帶而 要求原告靠邊受檢,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顯為原告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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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