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祐昌
被 告 黃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30、3/30、3/30、8622/90000,於民國84年3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被告於民國84年3月22日在原告先父李進南所有(現為如 下所載五位繼承人人公同共有)如主文所示之上開土地( 當時之地號為台中縣大肚鄉井子頭段蔗小段143-4、143-2 、143-7、143-10)應有部分3/30、3/30、3/30、8622/90 000(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3/30,本院依職權予以 更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先父李進南於84年4月1日亡 故,繼承人有原告、李育書、李翊瑛、賴春梅五人,惟自 先父亡故迄今,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追討債務,原告於 10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查詢,請被告於10日內 提示債權文件,被告未曾提出,足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又於106年12月19日以存證 信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被告仍不配合辦 理。縱認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明載債權存續期間 自84年3月1日起至86年3月1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方面則以:
因李進南與被告係姻親,基於信任關係,當年借貸未曾立據 ,李進南過世時小孩還小,故無法催討。確實未曾向原告等 繼承人以任何方式催討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得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2件及回執為證 ,被告並自認沒有證據證明借款給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亦從未向原告等李進南之繼承人催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自承當年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借貸未曾立據,從 而,自難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 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6年3月1日,是自清償日起 算至101年2月29日止,即已屆滿十五年。故被告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上述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五年 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之 登記對於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