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廖美色
張淑珠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聖澤宮
法定代理人 劉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張淑珠本人簽
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均和公司)與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4 項分別請求被告均和公司撤銷地號合
併,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1
至4項之訴互相競合,就聲明第2至4項不另計標的價額。又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88萬6000 元拍定,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萬6000元,應
徵收第1審裁判費22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請攜帶身分證到院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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