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相 對 人 尤碧玉
林正堂
林文俊
李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 取得「臺中市政府102 中都建字第623 號建造執照」,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起造人,並於102 年5 月15日與聲請人簽署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承造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聲請人 就系爭工程陸續施作,已完成興建同段1668建號建物,即鋼 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機房等地上物(面積21 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在允瑞富 公司未為給付工程款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詎料,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進行拍賣程序將系爭 土地、建物拍賣後,由相對人拍定買受之。聲請人對系爭建 物顯具有所有權,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在案, 惟執行法院仍逕為拍賣。為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請求返還 系爭建物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俾利聲請人持以向該管登記基 管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雖然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惟 其修正理由以:「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 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 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 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顯見於聲 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聲請人仍 應釋明其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因前開規定修正 而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固經聲請人 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受理,惟聲請人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1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從而,聲請人所提訴 訟顯難認為適法,聲請人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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