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8號
TCDV,107,訴,59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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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海洋礦泉水有限公司即OCEN MINERAL WATER(M)SDN
      .BHD.
法定代理人 陳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 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 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按「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9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9,20 0元,以起訴時即107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 =29.602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160398元(32900美 元×29.602元=11603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2審裁判費18,874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 額計為18,874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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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礦泉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