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4號
TCDV,107,訴,38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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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徐先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龎長勝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龎長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劉星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開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龎長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星照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龎長勝為舊識,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多 次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匯至其指定帳戶,亦有償還,後被告 龐長勝於民國104 年間,以口頭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原告於 104 年8 月28日依被告龎長勝電話通知,匯款150 萬元至業 興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又於104 年11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 新光銀行0000383100811084帳戶,並約定於105 年年底前清 償完畢。被告龎長勝於105 年9 間已向原告清償50萬元,扣 除原借貸金額後仍剩餘250 萬元尚未清償,雙方約定系爭借 款於105 年年底清償完畢,被告龎長勝向原告表示剩餘之金



額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另再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作為利息 。詎料,被告龎長勝於支票到期前藉故推諉沒有錢可清償, 支票跳票後再以換票之手法來拖延清償時間,最後被告龎長 勝以其配偶即被告劉星照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仍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 告自得分別依消費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龐長勝 、被告劉星照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又被告2 人 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 ,其2 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存摺交 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 頁);被告2 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復分別為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所明定。承上,被告2 人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 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告中1 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說明, 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龎長勝、劉星 照之借款債權、票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225 萬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 第24、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龎長勝給付 原告225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星照 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 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龎長勝對原告清償225 萬 元之借款責任與被告劉星照對原告負225 萬元之票款責任, 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 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龎長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二項為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劉星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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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票號 │付款地 │




│ │ │(新臺幣)│(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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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星照 │100萬元 │106.10.15 │MB1335530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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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星照 │100萬元 │106.12.15 │MB1335531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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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星照 │25萬元 │106.12.31 │MB1335532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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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