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4號
TCDV,107,訴,364,2018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鄭玉李即李元岳之繼承人
      李錦信即李元岳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仁即李元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李元岳與被害人鄭國安係鄰居,素來不睦,李 元岳因與被害人鄭國安間尚有民事糾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早上6時許 ,以自備之油漆桶裝滿汽油後,走進被害人鄭國安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先以綠色杓子舀起汽油朝 庭院及屋內潑灑,被害人鄭國安見狀欲上前制止,李元岳乃 朝被害人鄭國安身上潑灑汽油,雙方並相互拉扯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南側馬路上,旋李元岳點火燃燒,造成 其本身及被害人鄭國安均身體著火。繼之,李元岳隨即走進 被害人鄭國安上開住處內,其身上火勢引燃地面潑灑之前開 汽油後,李元岳旋又走至馬路上提起上開油漆桶從頭頂澆淋 汽油,進而導致自身全身著火。嗣因鄰居發現後立即撥打 110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李元岳經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 並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旋再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救,於105年7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因肺部吸入 性灼傷及全身三度燒灼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鄭國安 經救護車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隨即再轉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至105年7月16日上午11時03分 許,因全身大面積燒灼傷,合併多重器官器官衰竭死亡。㈡、李元岳所犯上揭殺人行為,因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以105年度



偵字第22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害人鄭國安之繼承 人即配偶呂明珠、長子鄭茂欣、長女鄭美芳經原告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79號決定各補償新臺幣( 下同)407,897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7,897元。上開 補償金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如數支付予呂明珠鄭茂欣鄭美安。又李元岳業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責任。㈢、並聲明:被告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7,89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7,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元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