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3號
TCDV,107,訴,32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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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瀅如
      陳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琪揮
被   告 林麗雲
      陳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琪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 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 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 之,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 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 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 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 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 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 利害關係相反等屬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陳大德為兩造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被繼承 人陳大德於生前對被告陳穎川有新臺幣(下同)17,864,980 元之債權,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因病已意識不清,被告卻 以贈與名目無權處分陳大德對被告陳穎川之17,864,980元債 權,致陳大德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陳大德於106年7月29日 死亡,其遺產由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因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與陳大德全體繼承人等語。聲請人之 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繼承人陳大德之繼承人除 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陳琪揮,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50至52頁),經本院函請相對 人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具狀 為任何說明,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 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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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