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2號
TCDV,107,訴,28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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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謝坤運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蔡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 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秧苗、農藥,原告依約悉數出貨後, 被告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6萬9082元之貨款。又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 定,給付特定物以外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 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 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原告就 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 院之合意約定,經核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被告於 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債權人 之住所地彰化縣,故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債務人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則不屬之,業如前 述,則原告以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金錢債務,清償地 原則上應為債權人之住所地,進而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彰化縣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之法文要件未符,應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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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