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楊顯昭
被 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明梓
被 告 林秋月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點參玖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原告之即期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峯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峯德公司)、蕭明梓、林秋月 、劉美雲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峯德公司邀同被告蕭明梓、林秋月、劉美雲 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訂借據、切結書 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峯德公司在約定期間內,以美金( 下同)9萬元為限額由原告出具信用狀之方式從事進口,向 國外採購物資,且約定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金額與結 匯金額之差額,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即被告峯德公司所為借款 ,自原告對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為到期日,被告峯德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償付借款 本息,如到期不履行時,被告峯德公司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 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 月內之借款,按上開利率10%,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借款,按 上開利率20%,支付違約金,此外,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峯德 公司於106年5月23日起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由原 告出具信用狀並為其墊付款項後,迄今尚欠74,580.39元本 金,其中29,025元並已於106年12月18日屆到期日(當時原
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為5.3%),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切結書、授信約 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等(見 卷第3頁至第16頁)為證。又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是被告峯德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清償期屆 至後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蕭明梓、林秋月、劉美雲3人為上 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8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編號│ 信用狀號碼 │本金(美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年息 │ │
├──┼────────┼──────┼───────┼───┼────────────┤
│ 1 │7ALLC200192A01N │14,040.00 │自106年7月13日│ │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 │
├──┼────────┼──────┼───────┤5.3% ├────────────┤
│ 2 │7ALLC200193A01N │31,515.39 │自106年7月11日│ │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 │
├──┼────────┼──────┼───────┤ ├────────────┤
│ 3 │7ALLC200194A01N │29,025.00 │自106年6月21日│ │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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