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楊顯昭
被 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被 告 林秋月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峯德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稱峯德公 司)、蕭明梓、林秋月及劉美雲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峯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 邀被告蕭明梓、林秋月及劉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0年12月5日止, 兩造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71%計算,嗣並 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為1.09%,加計年利率1.71%後利率為2.8%;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峯德公司所開立支票自106年12月22日起即陸 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通報拒絕往來,依前揭約定其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故原告尚欠本金405萬51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再者,兩造曾同意以本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 院,亦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峯德公司等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被 告峯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蕭明梓、林秋月及劉美雲之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峯德 公司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峯德公司、蕭明梓、 林秋月及劉美雲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被告峯德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則按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蕭明梓 、林秋月及劉美雲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5,000,000元 │4,055,133元 │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率2.8%計算。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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