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3號
TCDV,107,訴,133,201803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永烈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三條已載明 兩造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總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總約約定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佑 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鄭永烈林麗玉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並約定被 告松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4.2% 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2.87%計算,目前原告位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06年10月1 日所示之1.08%,加計2.87%後為3.9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松佑 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2,282,93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鄭本烈與林麗 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季定儲 指數利率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等影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1/1頁


參考資料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