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2號
TCDV,107,訴,105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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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廖字麒 
被   告 詹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者,僅及於偽造「詹前安」之署押,並盜用 「詹前安」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各2 枚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告訴意旨以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其認為不構成犯罪,僅因具有法條競合 之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換言之,被告之犯行 尚未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稱原告之訴 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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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