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29號
TCDV,107,親,2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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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黃立翰
輔 佐 人 謝羽晴
被   告 洪詠馨
法定代理人 洪偉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 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 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 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六六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查:被告經本院二次勸諭,均拒絕配合鑑定,僅辯稱:沒有 必要鑑定。本院經聽取兩造陳述之意見,並綜合卷內之相關 事證(包含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六八號離婚等事件之卷證 )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



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 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 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自 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 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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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