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柒拾萬零捌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 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 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號2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全部,土地面積2,929平方公 尺,建物面積詳如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年,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1,600元,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22,000元 ,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682,200元。嗣因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 積欠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9個月租金3,189,600元 ,原告遂於106年8月4日催告終止租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所 有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訴外人張榮仁、顏技慎、廖滄浪、廖滄海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189,600元,及自107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667元,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 百分之5利息。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38,539,000元(計算式:依原 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7,00 0元/㎡2,929㎡=430,563,000元;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7,976,000元;430,563,00 0元+7,976,000元=438,539,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 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計 19年,其租金總額為144,700,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31 ,6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48個月 〉=25,516,800元;每月租金622,000元×〈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37,320,000元;每月 租金682,2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 計120個月〉=81,864,000元;25,516,800元+37,320,000 元+81,864,000元=144,700,800元)。綜上,足認系爭租 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所 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144,70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26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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