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舜洲
王仁奎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按原告原職之職級、薪資等勞動條件,將原告回復原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舜洲新臺幣(下同)227,442元、原
告王仁奎96,84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
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每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
113,721元、原告王仁奎48,42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均至清償日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
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而原告林舜洲為50年6月9日生、原告王仁奎為78
年1月27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林舜洲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8年6月
又14天、原告王仁奎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8年6月又14天、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
原告林舜洲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3,721元、王仁奎主張其平
均月薪為48,42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63,012
元(計算式:113,721元×12月×8年+113,721元×6月+11
3,721元÷30×14天+48,420元×12月×10年=17,463,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
按原告原職之職、薪資等勞動條件,將原告回復原職、第三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42元、王仁奎96,840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最末日給付原告林舜洲113,721元、原告48,42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等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應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7,463,0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5,736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
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868元(計算式:165,736元2=82
,8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82,8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