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林家偉
被 告 劉宗泰即承毅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2,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另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期間工資45,
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