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19號
TCDV,107,補,419,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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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妙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前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66
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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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