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許羽涵(原名許嘉菁)
相 對 人 許龍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 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861,725 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10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 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金額為861,422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
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3, 570 元為適當【計算式:861,422 元×5 %×(3 +4/12) =143,5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