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相 對 人 林育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 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24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 106年度存字第0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清償借 款事件業已當庭和解,惟和解時未陳述上開假扣押及辦理提 存事宜,而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爰請求准予聲請人取回上開 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 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240萬元為擔保,並以 106年度存字第0975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惟審諸上開案卷,並無相對人同意其取回 上開擔保物之事證,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亦即聲請人須另行寄發存證信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催告相對 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至兩造雖已達 成訴訟上和解,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所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事由,亦不能藉此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之執 行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尚非合於返還擔保物之法定 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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