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温思婷
相 對 人 温清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清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思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温智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思婷係相對人温清興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雖經家人送醫治 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温智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子勤醫師前訊 問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均無回應,有本院107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嗣經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再為進一步之 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多重病 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個案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 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最主要的病因為 腦出血,但因期間也曾合併呼吸衰竭,故其認知障礙可能為 多重病因造成。其主要的心智缺陷為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 能障礙之嚴重度,根據鑑定當日所見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 病歷記載,皆顯示個案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障礙程度為 廣泛且嚴重的認知功能退化。個案於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 意識狀態為可由痛刺激喚醒,偶爾可由聲音喚醒,但無法以 語言回應定向感是否正確。對外界之聲音、光線、手勢之刺 激反應皆不明顯,對痛刺激則仍有反應。嘗試施測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MMSE),其無法理解任何問題,得分為0分(總 分為30分)。嘗試利用各種聲音與手勢仍無法瞭解其意思之 表示。對於口語之命令(如請其舉起手),皆無法回應。【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之日 常生活活動(ADL)方面,皆依賴他人(移動、穿衣、進食 、如廁、盥洗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IADL)方面,如 健康管理、與人溝通、金錢管理、交通方面皆完全仰賴他人 協助,無法表達意思。目前於護理之家全日接受照顧。身體 狀態:個案身體理學檢查無自發性動作,肢體對於疼痛有縮 回反應。雙側瞳孔有光反射。……106年11月10日送至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的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大片急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精神狀態:個案意識狀態為可由疼痛刺激 喚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無法表達對人物、時 間與地點的定向力,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因無語言表達故無 法得知其情緒狀態,但整體而言於鑑定期間無激躁之情緒表 達。無任何言談或表情的表達,偶有無法判定意義之喊叫, 無法理解其思考內容,鑑定期間無怪異行為。認知功能方面 有明顯之全面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發現個案的認知功能有 廣泛缺陷,無法瞭解或評價關於財產的資訊。檢查發現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0,臨床失智評分表為5分,即對他人說 話無法理解、沒有反應,大小便失禁,多數時間臥床,無法 站立。其障礙程度嚴重,推測其已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根據個案近三個月於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之就醫紀錄、案子女提供之病史以及鑑定當天之施測結 果,其認知功能的缺損沒有回復的現象。估計此缺陷雖並非 完全沒有回復的機會,但以受傷當時之嚴重度及送醫時機而 言,認知功能再恢復機率不高,且無近期內明顯可逆轉認知
功能之病因。【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多重病 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 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林子 勤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温智緯、温依萍、温珈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温智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温智緯復於本院訊問時,分 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温智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温智緯,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