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13號
TCDV,107,監宣,21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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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亨所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同段一七八五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予張建堂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亨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昌亨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上 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亦已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 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予如主文所示之人。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六五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聲請人為上開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生 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不動產處分,支付上 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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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