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德春
相 對 人 苗陳水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苗陳水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德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苗陳水年之監護人。
指定陳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苗陳水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德春為相對人苗陳水年之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妄想等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親 屬團體開會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推舉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陳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 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 陳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 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慈濟醫院許峰碩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許峰碩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即相對人言語、肢體、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呈現持續性退 化,目前全日臥床,四肢雖有動作,但非有意識性動作,有 混和性失語症、重聽,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 判斷能力、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喪失,無 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是相對人 因深度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民國107 年 2 月9 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陳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綉珍,於2 個月內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