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27號
TCDV,107,法,2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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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焜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 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 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件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附件所示章程之條文,該第5條 乃聲請人目的事業之增列,第20條則屬顧問稱謂之變更及載 明其協助、服務等事項,均與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無涉,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 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均屬法 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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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