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吳豐裕
相 對 人 正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 呈報相對人清算人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 21日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 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 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 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 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 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 帳冊證明文件等聲請文件,而就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不准予備查。查抗告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即為就公司之財產 檢查與處理,並編製報表與財產目錄,再經監察人承認並再 召開股東會,惟就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之上開文件並非短期 內所能完成,且與清算人聲報就任無關,上開文件俟清算期 間股東會通過後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聲報。為此提起抗 告,請准予核備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 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 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 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 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 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已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解散登 記之證明、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及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等文件,有該案卷宗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 之聲報,應屬適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 簿冊證明文件為由,函知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尚非允洽。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原處分,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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