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0號
TCDV,107,抗,6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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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詒俊
抗 告 人 顏陳茹梅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無 效果,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新臺幣(下同 )65萬7500元本金及其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清償的對象是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相對質押物件有等值機械 、汽車擔保於中租迪和公司,然中租迪和公司卻以105 年7 月12日金管會核准搪塞等追溯法條並私相授受與相對人,而 相對人與抗告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快公司)並 無有任何接觸相關貸款手續,有違法律規範事宜;且抗告人 錦快公司連連被營造建設公司倒帳期間,頻繁懇求中租迪和 公司協商總貸款剩餘10之1 款項,先付利息分期償還,無料 到同貸案已轉取百萬利息之中租迪和公司卻強權無良採取法 律漏洞,致抗告人錦快公司於死地等語,爰具狀提起抗告。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就如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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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備註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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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28日│7,635,000 元│106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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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