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2號
TCDV,107,抗,3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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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祿鴻(原名林獻堂)
相 對 人 王淑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
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因相對人曾出資入股抗告人所研發之 產品,嗣因經濟不景氣,募股過程並不順利,相對人要求返 還股款。抗告人因作研發使用而用盡經費,故與相對人協商 ,抗告人業已返還相對人新臺幣71,000元,因相對人在抗告 人分期還款之過程中,不斷請求抗告人一次付清,抗告人始 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認為出資額返還金額最多以股金加計 20%之利息始合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曾出資入股抗告人之產品,嗣請求 返還股款,抗告人係於分期還款之過程中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 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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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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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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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28日│30萬元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CH299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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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