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7號
TCDV,107,小上,27,2018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昭雄
被 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 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 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97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位於中英大樓,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人,中英大樓為地下1樓、地上7樓之商業大樓 ,原係做為商場使用,由訴外人陳永清擔任臺中市合作商場



興建辦事處之興建代表人,中英大樓之起造人清冊中係記載 為「陳聰銘等55名」,當中即確實載有興建代表人陳永清之 姓名。上訴人係向陳永清購買系爭建物以及土地,由陳永清 協助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建物業已合法移轉予上 訴人。陳永清為有權移轉系爭建物之人,且陳永清確實有取 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交 付,使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上訴人主張占有 連鎖自屬與法有據。原審判決認定陳永清並無取得系爭土地 使用權與證據不符,對占有連鎖關係之審酌也與實務見解歧 異,顯有不適用法規或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 聲明:(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 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係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 爭土地等證據資料,以此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細繹上訴人所舉上 訴理由,僅再再重申系爭建物係自陳永清處合法移轉所有權 予上訴人乙事,對於陳永清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節均 未敘明,其上訴理由均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 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及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上開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部分 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違背法令之 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



裁判費,並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1/1頁


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