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5號
TCDV,107,小上,2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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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佳品
被上訴人  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為何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伊也是 受害者,且未領取該1萬元,對於該詐騙事件完全不知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 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 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



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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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