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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7號
TCDV,107,小上,1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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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豐
被上訴人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購 置商品,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83元,經上訴人催 告仍未給付。再於106年6月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貨款糾紛事件調解,被上訴人宣稱貨品不適用,拒絕付 款,但被上訴人收到貨品己超過半年,貨品外觀己遭到損毀 ,才告知貨品不適用,且當初約定貨到後,被上訴人會開十 天的即期支票付款。上訴人也本著服務客戶的精神,給予被



上訴人時間處理貨款事宜,未料被上訴人一再推托不為支付 ,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審認為買賣契約不 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故提起上訴。除契 約上請求權外,另依民法179條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系爭貨品因毀損滅失無法原樣返還,依民法 第18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59,483元。又依民法184條主 張所有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填補上訴人所受 損害即系爭貨品價額59,483元等語,爰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9,483 元,經原審認定兩造間未存有買賣契約後,始於補提上訴理 由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貨品之 價額59,483元,而為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規定,該部份既 未經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復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上開追加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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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