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26號
TCDV,107,家調裁,2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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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子晴 
法定代理人 林鸝鸝 
相 對 人 田佰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田佰村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林鸝鸝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 5 月30日結婚,嗣林鸝鸝與相對人於106 年6 月5 日離婚。 惟林鸝鸝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10 6 年9 月28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聲請人實非林鸝鸝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 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 之婚生子、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99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7年 1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觀諸上揭親子 鑑定結果所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93057.7903066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結論:根據DNA標記 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姚力文林鸝鸝之女的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聲請人與姚力文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 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姚力文之親生子,則聲 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件聲 請人於106 年9 月28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06 年11月9 日(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 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 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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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