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9號
TCDV,107,家繼簡,1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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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龍賢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所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三五五分之二八六)、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三五五分之二八六)、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三五五分之二八六)、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三五五分之二八六)、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五二五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 、946-8 、946-27、946 之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35 5 分之286 ),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林綠綿所有,尚未辦 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兩造辦理繼承 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依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如 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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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