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6號
TCDV,107,婚,6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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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李淑青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共同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且居住在 該戶籍地址。詎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 ,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履行同居, 經鈞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 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100年6 月30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業經原告聲請履行同居,經 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並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然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 覽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吳昌祐到庭結證稱 :「(問:否知悉原告在103年有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 我事後知道。(問:該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6 日裁定確定,至目前為止你母親有無返回與你父親同居?) 沒有。(問:據你之前所述,你母親在你國小五年級離家? )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任何音訊,她都沒有回來,也不知



道人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據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 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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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