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於民國 106 年9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據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書及掛號函件影本為佐證;經被告自認有收到,並 陳明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處理等情, 可見確實未由被告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再依本院收件章之 日期,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對於 被告之起訴有符合前揭協議先行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為原告曹愛玲所有,由其子柳光生經營原告光毅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使用。因訴外人吳國彰獨資 位於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850 之l 號之「全民家具行」,於 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房屋,致燒毀系爭房屋及屋內傢俱、裝潢設備。 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請火災原因調查,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該起火原因不明,未料被告 竟未做任何保存火災現場之措施,以待原告向內政部消防署 申請火災原因再次鑑定,致吳國彰於知悉調查結果後隔日即 將全民家具行拆除,原告無從申請再次鑑定釐清火災原因。
原告另向吳國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一、二審 敗訴,現上訴三審中,其訴訟關鍵為起火原因為何(以證明 吳國彰有無過失)。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 基準及指導要點第12點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 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得於收到日起15日 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 。…」;又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 點 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 人不服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 或鑑定結果,申請再認定之火災案件。…」,據此,市政府 消防局之相關人員即有保護起火現場不被破壞之法定義務, 否則「再認定」之救濟管道僅淪為形式認定而失其實質救濟 之作用。系爭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雖有至起火戶 拉起封鎖線為初步勘驗,並保存現場至火災原因鑑定書做成 ,但吳國彰已於知悉鑑定結果隔日拆除起火戶,顯然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之相關人員於原告得申請救濟期間未做任何妥善 保存火災現場之措施,讓吳國彰輕易拆除起火戶,顯係怠於 執行其職務,致使原告無法保存現場申請「再認定」,因而 向吳國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敗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應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600 多萬元,因火災一事非悉數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僅負一部分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愛玲50萬元,給付 原告光毅公司100 萬元。因於106 年7 月26日二審判決宣判 原告請求吳國彰損害賠償敗訴,原告始知法官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原因不明、吳國璋無過失 等情,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7 月26日起算 。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郵寄被告,已逾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被告仍未答覆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愛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光毅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而非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非被告之內部 單位。被告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已將該請求書轉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處理,該局已於106 年10月16日作成拒絕 賠償之決定並通知原告。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本案 火災現場之封鎖與撤除均依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辦理, 未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虞,相關火災調查人員亦未有怠忽職務
之作為。況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不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對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之結果有所質疑或不服,應於接到該資料日起算15日內 附具理由,提出「認定」之申請,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迄今 未受理過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認定」之申請,可見 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鑑定結果並未存疑,亦未向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提出任何質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無從為任何 處理,後縱有提出請求「再認定」之情事,亦係拖延至數月 之後,實際上現場亦難以保存如此長之時間。至於原告所稱 起火戶吳國彰知悉鑑定結果隔日拆除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相關人員怠於 執行職務行為態樣與其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且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已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如認影響其權益已可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訟,故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各局、處、 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被告依此規定,發布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並據以設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掌理「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災害搶救、災害管理、 緊急救護、消防人員教育訓練、火災調查、救災救護指揮」 等事項,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歲計、會計、統計及印信, 足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屬政府機關,而非被告之內部單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云云,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相關人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 倘若屬實,自應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卻向並非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國家賠償,已經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曹愛玲50萬元,給付原告光毅公司100 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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